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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德華作為表演者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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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聯(lián)社3年前
劉德華作為表演者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劉德華作為表演者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楊如意* 律師 專利代理師 上正恒泰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執(zhí)委會主任

原標題:劉德華作為表演者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小滿節(jié)氣當天,奧迪發(fā)布的一則劉德華講述小滿背后故事和人生態(tài)度的廣告視頻在刷屏的同時,又因被指文案抄襲而引發(fā)熱議。5月22日,奧迪各官方渠道全面下架該視頻,奧迪和廣告創(chuàng)意代理方以及劉德華本人均作出回應并表達歉意。那么,北大滿哥創(chuàng)作的文字作品到底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劉德華(是否會因代言或參與視頻廣告拍攝而承擔侵權責任?


昨日全網(wǎng)熱議的“小滿”廣告事件,幾經(jīng)反轉,爭議落在兩個基本問題上,一是,北大滿哥創(chuàng)作的文字作品到底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二是,劉德華(是否會因代言或參與視頻廣告拍攝而承擔侵權責任?對該兩個問題,筆者繼續(xù)探討如下:



一、北大滿哥文字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問題


實踐中,獨創(chuàng)性的有無與高低的判斷時常伴有爭議,與執(zhí)行判斷的主體密切相關,不同的主體得出的結論不盡相同。比如,經(jīng)網(wǎng)友深扒,滿哥的文案也有借鑒他人之嫌,甚至有人質疑其作品中的詩詞也并非原創(chuàng)。其中,就有央視天氣預報節(jié)目主持人宋英杰等節(jié)氣專家關于“小滿”的寫意之作以及其他對節(jié)氣有研究的人員關于“小滿”所蘊含意境的解讀。顯然,如果以宋英杰等對二十四節(jié)氣傳統(tǒng)文化有深入研究的人作為判斷標準,再加上文案尾部的詩詞也為曾國藩所作,顯然北大滿哥的文案就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


然而,正如專利法抽象出“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商標法抽象出“相關公眾”一樣,版權法中也應抽象出“普通受眾[1]”作為獨創(chuàng)性的判斷標準,否則將會導致公共利益與私人作品保護的失衡,不利于著作權法立法價值的實現(xiàn)。因此,以文化藝術領域的研究人員或專家的認知標準來判斷向普通大眾發(fā)布的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顯然是不可行。


回到滿哥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判斷上,如果以普通受眾的判斷標準,在深度比較網(wǎng)友深扒的其他作者關于小滿寫作的基礎上,我仍然認為北大滿哥的文案,特別是關于“小滿”的解讀與詩詞結合是獨創(chuàng)性的表達,構成作品,應受版權法保護。



二、劉德華是否應就代言廣告或表演滿哥的文字作品承擔侵權責任?


首先,筆者認可關于劉德華作為廣告代言人,其對作品存在抄襲問題一般不應承擔廣告責任的觀點。但是,筆者今天要討論的是劉德華作為視頻廣告中旁白的有聲演播者,在視頻中表演滿哥的作品,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對此,筆者分析如下:


1、劉德華對文字作品的有聲演播(配音旁白),屬于表演行為。


根據(jù)《伯爾尼公約》第十一條之三規(guī)定,文學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公開朗誦其作品的權利,規(guī)定,《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第二條明確了對作品進行朗誦的人員屬于表演者,從側面反映了朗誦(如今有聲書環(huán)境下可理解為有聲演播)屬于表演行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懶人聽書”有聲讀物著作權案[2]中認為,配音人員對文字作品的朗讀(有聲演播)未改變作品之表達[3],不屬于對作品的演繹、改編,屬于對作品進行表演的范疇。需要指出的是,我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表演權的控制對象為公開表演,因而在朗誦文字作品雖屬表演,但因不具有公開性,故并不受表演權的控制。據(jù)此,劉德華在視頻廣告中充滿感情和極具個人特色地演播“小滿文案”系以有聲演播方式表演文字作品的行為。


2、未經(jīng)允許有聲演播他人文字作品,制作錄音制品用于視頻廣告制作和發(fā)布,涉嫌侵害作品復制權等。


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因此,如果劉德華本次在視頻廣告中的演出系個人行為,未經(jīng)北大滿哥允許而有聲演播其作品,則可能侵害了北大滿哥就該作品享有的復制權(有聲錄制方式),構成侵權,從而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包括停止侵權、消除影響(據(jù)報道劉德華已發(fā)布聲明消除影響),當然如無主觀過錯且盡到了審慎的審核義務則不必承擔賠償責任。如系廣告公司或奧迪公司組織表演(有聲演播),則組織的公司可能構成侵權。廣告公司或奧迪公司對由該有聲錄音制品制作的視頻廣告予以發(fā)布傳播,則進一步侵害了滿哥文字作品的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


總之,我們在分析劉德華在本次事件中是否承擔責任時,除考慮其廣告代言人身份以外,還應考慮其作為表演者身份的問題。當然,我們相信劉德華作為“百分百尊重原創(chuàng)”的資深藝人在本次事件中確實不存在侵權的故意,也是受害者之一,其本人及公司因此而承擔賠償責任的總體可能性較小。


注釋:

[1]何懷文《著作權侵權的判定規(guī)則研究》P0032,知識產(chǎn)權出版社,2012.02.01,來源法信。

[2]案號(2017)浙01民終5386號,2021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上做《關于人民法院知識產(chǎn)權審判工作情況的報告》中指出的典型案例。

[3]朗讀本身不會為作品添加新的獨創(chuàng)性成分。固然,對同一作品,不同的演播者在演播時會附帶不同的情感,對音調、語速作出不同的選擇,甚至會配以富有個性的背景音樂或音效,最終傳遞出的聲音可能存在差別,給聽眾帶來不同的感受。但因但因這種選擇與安排并未改變作品的文字內容,即未改變作品之表達,屬于對作品進行表演的范疇。


*業(yè)務領域:知識產(chǎn)權法、公司法、快銷行業(yè)(FMCG)法律服務等。聯(lián)系方式:roy@hengtai-law.com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楊如意 律師 專利代理師 上正恒泰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執(zhí)委會主任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劉德華作為表演者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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