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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談 │ 對被訴侵權人擅自轉移、處分保全證據(jù)行為分別作出不利事實推定和科以司法處罰并行不悖

訴訟
邊度4年前
最高法談 │ 對被訴侵權人擅自轉移、處分保全證據(jù)行為分別作出不利事實推定和科以司法處罰并行不悖

最高法談 │ 對被訴侵權人擅自轉移、處分保全證據(jù)行為分別作出不利事實推定和科以司法處罰并行不悖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原標題:對被訴侵權人擅自轉移、處分保全證據(jù)行為分別作出不利事實推定和科以司法處罰并行不悖


在無錫瑞之順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與周勤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中,一審法院認為,瑞之順公司的行為導致訴前保全證據(jù)滅失,直接影響侵權判斷的有效進行,應依法認定訴前保全證據(jù)即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構成專利侵權,遂判決瑞之順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周勤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100萬元。瑞之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被訴侵權人擅自轉移、處分保全證據(jù)行為分別作出不利事實推定和科以司法處罰并行不悖


——(2021)最高法知民終334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在上訴人無錫瑞之順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之順公司)與被上訴人周勤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中,針對瑞之順公司擅自轉移、處分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證據(jù)而導致無法查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情形,運用證據(jù)妨礙排除規(guī)則,依法認定被訴侵權人應當就其擅自轉移、處分保全證據(jù)導致無法查明技術事實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時確認一審法院對相關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科以司法處罰于法有據(jù)、并行不悖。


周勤系專利號為ZL201110375874.1、名稱為“排水板成型機”發(fā)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因發(fā)現(xiàn)瑞之順公司存在涉嫌侵權行為,周勤向一審法院提出訴前證據(jù)保全申請。一審法院根據(jù)周勤提出的證據(jù)保全申請,至瑞之順公司的經營地點對被訴侵權產品采取保全措施,并明確告知不得破壞或者轉移保全證據(jù),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筆錄上簽字確認。之后,周勤向一審法院提起專利侵權之訴,請求判令瑞之順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100萬元。然而,在一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保全證據(jù)進行現(xiàn)場勘驗時,瑞之順公司法定代表人述稱其原經營地點因拆遷導致保全的被訴侵權產品已被其員工轉移,并承認因拆遷而轉移保全證物一事確實并未事先通知一審法院。一審法院一再追問被訴侵權產品的實際去向,但瑞之順公司拒不告知。后經查實,被訴侵權產品已被瑞之順公司轉售給案外人。一審法院認為,瑞之順公司實施的上述擅自轉移、處分被保全證據(jù)的行為,已經構成妨害民事訴訟,決定依法對其罰款20萬元。瑞之順公司在收到一審法院的罰款決定后如數(shù)繳納了罰款。


一審法院認為,瑞之順公司的行為導致訴前保全證據(jù)滅失,直接影響侵權判斷的有效進行,應依法認定訴前保全證據(jù)即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構成專利侵權,遂判決瑞之順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周勤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100萬元。


瑞之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瑞之順公司上訴主張,通過一審法院拍照所形成的保全證據(jù),可以明顯看出被訴侵權產品缺少沖壓粒子、沖壓粒子固定螺桿、真空泵、連通管路等外部結構,故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術特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瑞之順公司因轉移訴前保全證據(jù)導致證據(jù)滅失,已經承擔被司法懲戒的不利后果,一審法院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不恰當?shù)財U大了該不利后果的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了諸多技術特征,且部分技術特征涉及產品內部結構及位置連接關系,如果無法接觸、觀察被訴侵權產品實物,不易查明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技術方案是否全面覆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術特征。瑞之順公司不僅實施了擅自轉移、處分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而且在一審法院組織現(xiàn)場勘驗時仍拒不告知被訴侵權產品的準確去向,導致一審法院無法組織雙方當事人圍繞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展開技術特征比對。瑞之順公司實施的上述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嚴重背離誠信原則,且人為加大法院查明技術事實的難度,應當為此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審法院基于瑞之順公司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推定專利權人的主張成立,即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全面覆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并無不當。對于瑞之順公司關于原審法院不當擴大其承擔的不利后果范圍的上訴主張,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瑞之順公司擅自實施轉移、處分證據(jù)保全證物的行為已構成妨害民事訴訟,一審法院對其采取罰款的強制措施,體現(xiàn)的是公法上對于瑞之順公司妨害民事訴訟、破壞訴訟秩序的行為的否定性評價。一審法院在侵權判定中基于瑞之順公司實施的妨害訴訟行為,推定“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是充分考慮到專利權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利,已經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證明被訴侵權人涉嫌侵權的初步證據(jù),并通過向法院申請證據(jù)保全及時固定了被訴侵權產品,之后出現(xiàn)被訴侵權人在未告知法院的情況下擅自將已保全證物擅自轉移、處分的情況,由此導致后續(xù)無法查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風險,自然不應當由對此善意無過錯的專利權人來承擔,以免造成實體不公正的結果。因此,瑞之順公司關于原審法院不當擴大其承擔的不利后果范圍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綜上,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專利侵權糾紛中,侵權行為因較為隱蔽而往往不易取證,即使權利人向人民法院及時申請采取證據(jù)保全措施,但被訴侵權人擅自轉移、處分被保全的證據(jù)的情形在實踐中并不鮮見。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通過本案的審理,旗幟鮮明地明確了如下裁判規(guī)則:被訴侵權人擅自轉移、處分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證據(jù),導致人民法院無法查明相關技術事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權利人就該證據(jù)所涉證明事項的主張成立;人民法院對于被訴侵權人實施的擅自轉移、處分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證據(jù)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分別對其科以公法層面的制裁和私法層面的不利事實推定,兩項舉措各司其職,并行不悖。被訴侵權人不因承擔了公法層面被司法制裁的不利后果,而可以當然豁免私法層面的不利事實推定。本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近期以來處理的一系列類似案件中的審理思路,對于在專利侵權判定中適用證據(jù)妨礙排除規(guī)則具有參考和借鑒價值,對破解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舉證難”,構建知識產權領域訴訟誠信體系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33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瑞之順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寧,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泉,北京恒都律師事務所專利代理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旭鵬,北京恒都律師事務所專利代理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勤,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臻淞,江蘇漫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歆晨,江蘇漫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無錫瑞之順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之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勤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蘇05知初11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5月17日詢問當事人。瑞之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泉、金旭鵬,周勤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臻淞、倪歆晨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瑞之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周勤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以“訴前保全證據(jù)滅失”為由直接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落入周勤享有的專利號為ZL201110375874.1、名稱為“排水板成型機”的發(fā)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之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忽視了將拍照、錄像保全到的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進行技術特征的對比,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原審法院已經通過采取拍照、錄像的方式對被訴侵權產品進行了證據(jù)保全,被訴侵權產品的部分技術特征可以通過拍照、錄像形成的照片或視頻得到反映。通過原審法院拍照、錄像所形成的保全證據(jù),可以明顯看出被訴侵權產品缺少沖壓粒子、沖壓粒子固定螺桿、真空泵、連通管路等外部結構,故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如下技術特征:1.設于主滾筒外側面上的沖壓粒子陣列;2.用于把沖壓粒子固定在主滾筒外側面上的沖壓粒子固定螺桿;3.沖壓粒子與主滾筒外側面相連的底面上設有一個與沖壓粒子同軸的圓錐形或圓柱形的勻氣凹腔及至少一條與勻氣凹腔相通的徑向抽氣凹槽;4.沖壓粒子固定螺桿上設有導通勻氣凹腔和抽真空抽氣通道的導氣結構;5.真空泵;6.抽氣孔和真空泵之間設有連通管路。(二)原審法院以“瑞之順公司的前述行為導致訴前保全證據(jù)滅失,直接影響本案侵權判斷的有效進行”為由,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瑞之順公司因轉移訴前保全證據(jù)導致證據(jù)滅失,確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但是,由于被訴侵權產品實物缺失,導致無法查明被訴侵權產品的內部結構。于此情況下,不應推定被訴侵權產品具有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的內部特征,進而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瑞之順公司因轉移訴前保全證據(jù)導致證據(jù)滅失,已經承擔被原審法院司法懲戒的不利后果,但是原審法院不恰當?shù)財U大了該不利后果的范圍,剝奪了瑞之順公司用拍照、錄像保全的證據(jù)與涉案專利進行對比的權利,徑行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上述做法不符合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周勤辯稱:(一)原審法院關于瑞之順公司提出的不侵權抗辯與其先前委托的一審訴訟代理人在書面答辯和聽證中自認的基本事實相悖的認定正確。1.瑞之順公司關于被訴侵權產品不存在“沖壓粒子”“沖壓粒子固定螺桿”“真空泵”等外部技術特征的抗辯是該公司在一審階段更換委托訴訟代理人后新提出的抗辯意見,該意見與其先前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在向原審法院提交的答辯狀和參加原審法院組織的證據(jù)交換中確認的事實相悖。2.瑞之順公司的官網圖片清楚顯示被訴侵權產品的主滾筒上裝配有沖壓粒子。瑞之順公司的股東黃悅明在其個人抖音中上傳的大量視頻、圖片清楚顯示試機、生產中的主滾筒上裝配有沖壓粒子。周勤在廣東省東莞市發(fā)現(xiàn)并拍攝的被瑞之順公司擅自轉移原審法院證據(jù)保全的被訴侵權產品照片,亦清晰顯示被訴侵權產品投入使用后具備沖壓粒子、沖壓粒子固定螺桿、真空泵等技術特征。(二)原審法院關于瑞之順公司擅自轉移訴前保全證據(jù)導致證據(jù)滅失,須承擔侵權成立之不利后果的認定正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定)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瑞之順公司擅自轉移法院訴前保全的被訴侵權產品,導致無法進行技術特征比對,應承擔相應不利的后果,該不利后果即為直接推定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三)瑞之順公司擅自轉移訴前保全證據(jù),不僅可能導致周勤的訴訟主張無法成立,同時也嚴重妨礙了正常的訴訟秩序,因此應當承擔兩項不利后果:一方面,原審法院對瑞之順公司進行罰款的司法懲戒屬于公法意義上的制裁,針對的對象是瑞之順公司妨害民事訴訟、擾亂正常司法秩序的行為;另一方面,推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是私法意義上的懲罰,目的在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得以實現(xiàn)。綜上,瑞之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周勤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周勤起訴請求:1.判令瑞之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銷毀庫存侵權產品;2.判令瑞之順公司賠償周勤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100萬元;3.判令瑞之順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瑞之順公司原審辯稱:(一)瑞之順公司已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涉案專利權缺乏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應當被宣告無效。(二)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綜上,請求駁回瑞之順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周勤于2011年11月23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涉案專利,于2013年12月11日獲得授權,涉案專利權處于有效期內。涉案專利權共有10項權利要求,周勤主張保護權利要求1,其內容為:一種排水板成型機,包括機架、滾筒驅動電機、左右兩端滾動支撐在機架上的主滾筒組件和副滾筒組件;主滾筒組件包括主滾筒、與主滾筒左右兩端固定相連的圓環(huán)形端板、設于主滾筒外側面上的沖壓粒子陣列,用于把沖壓粒子固定在主滾筒外側面上的沖壓粒子固定螺桿;副滾筒組件包括副滾筒,副滾筒的外側面上設有與沖壓粒子配合工作的沖壓凹腔陣列,其特征是:設于主滾筒上的與沖壓粒子固定螺桿適配的固定螺桿連接螺孔與主滾筒的內側面相通,主滾筒的內側面設有若干走向與主滾筒軸向相同的抽真空抽氣通道,每個抽真空抽氣通道與相應的一列固定螺桿連接螺孔相通,抽真空抽氣通道的左端為封閉端,抽真空抽氣通道的右端與主滾筒右端的圓環(huán)形端板固連,相應的主滾筒右端的圓環(huán)形端板上布設有分別與對應位置的抽真空抽氣通道相通的若干通氣孔;沖壓粒子與主滾筒外側面相連的底面上設有一個與沖壓粒子同軸的圓錐形或圓柱形的勻氣凹腔及至少一條與勻氣凹腔相通的徑向抽氣凹槽;沖壓粒子固定螺桿上設有導通勻氣凹腔和抽真空抽氣通道的導氣結構;主滾筒右端的圓環(huán)形端板右側設有抽真空結構,所述抽真空結構包括與主滾筒右端的圓環(huán)形端板右側面滑動密封的密封滑塊、用于使密封滑塊保持在固定位置且與圓環(huán)形端板緊密貼合的滑塊定位壓緊結構和真空泵;密封滑塊的左側面設有抽氣扇環(huán)槽,密封滑塊的右側面設有與抽氣扇環(huán)槽相通的抽氣孔,抽氣孔和真空泵之間設有連通管路,抽氣扇環(huán)槽的中心圓與主滾筒右端的圓環(huán)形端板上的通氣孔圓心的軌跡圓圓心同心,抽氣扇環(huán)槽前端的過渡半圓圓心固定位于主滾筒的軸線和副滾筒的軸線所確定的平面和通氣孔圓心軌跡線的相交點上,抽氣扇環(huán)槽后端的過渡半圓圓心相對于前端過渡半圓圓心轉過的圓心角至少等于主滾筒上相鄰兩個通氣孔的圓心分別與它們的軌跡圓中心相連所成的夾角。原審訴訟中,瑞之順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宣告涉案專利無效,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第4459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第44598號審查決定),決定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


因發(fā)現(xiàn)瑞之順公司存在涉嫌侵權行為,周勤向原審法院提出訴前證據(jù)保全申請,原審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蘇05證保61號民事裁定書。2019年10月25日,原審法院至瑞之順公司當時的經營地點無錫市新吳區(qū)振發(fā)五路16號對其被訴侵權的排水板成型機采取保全措施,現(xiàn)場共拍照十張并制作證據(jù)保全筆錄一份,保全筆錄明確告知瑞之順公司不得破壞或者轉移保全證據(jù),瑞之順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寧作為在場人在保全筆錄上簽字確認。周勤根據(jù)前述訴前證據(jù)保全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專利侵權之訴。瑞之順公司委托代理人顧新偉、時鋒于2019年11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交答辯狀,答辯狀記載:……二、即便涉案專利有效,瑞之順公司產品的技術特征并未覆蓋其全部權利要求,不構成侵權。1.權利要求1中描述……,但瑞之順公司產品的抽氣槽軸線位于兩個滾筒軸線的平面內。2.權利要求5中描述……,但瑞之順公司的產品,其沖壓粒子側面的凸臺凹槽與沖壓粒子軸線并不平行,而是貫穿沖壓粒子的整個側面。3.權利要求7中描述……,但瑞之順公司的產品,其底部勻氣凹腔為圓柱形。4.權利要求9中描述……,但瑞之順公司的沖壓粒子與固定螺桿之間沒有點固結構,而是通過兩者之間更加緊密的螺紋配合來達到防松的效果。瑞之順公司委托代理人顧新偉、時鋒在2019年12月17日的證據(jù)交換中陳述:我來稍微解釋一下。這個東西它本身特別簡單,就是一個巨大的鐵架子,然后是上下兩個滾筒,然后它是靠電機來驅動這兩個滾筒。滾筒一個是凸的,一個是凹的,拆解的話恐怕非常費勁的,然后外加一個抽真空的一個設備,它就是這樣一個狀態(tài)。


原審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對訴前保全的被訴侵權產品進行現(xiàn)場勘驗?,F(xiàn)場勘驗前,瑞之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電話告知原審法院,該公司已將被訴侵權產品由訴前證據(jù)保全地點無錫市新吳區(qū)振發(fā)五路16號遷移至其現(xiàn)在的經營地點無錫市新吳區(qū)經發(fā)一路7號,原審法院遂于2020年7月17日前往無錫市新吳區(qū)經發(fā)一路7號進行勘驗。經將瑞之順公司指認的排水板成型機與訴前保全圖片進行比對,可以確定該排水板成型機并非原審法院訴前保全的被訴侵權產品。瑞之順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寧陳述其原經營地點無錫市新吳區(qū)振發(fā)五路16號因拆遷導致搬遷,被訴侵權產品已不知去向。


除前述原審法院采取的訴前證據(jù)保全外,周勤還就瑞之順公司的其他涉嫌侵權行為進行了多次公證證據(jù)保全。其一,周勤于2019年5月22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jù)公證,該公證處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2019)浙杭湘證字第3730號公證書,周勤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駿恒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恒公司)為此支付公證費3000元。根據(jù)公證書記載,周勤于2019年5月22日使用公證處已連接互聯(lián)網的電腦啟動IE瀏覽器、輸入www.wxrzsjx.com并瀏覽瑞之順公司網站,網站記載“瑞之順公司是一家集研發(fā)、設計、制造、銷售、服務于一體的公司,專業(yè)生產防水板、土木模設備系列;排水板設備系列;吸塑機系列、輥筒系列等設備”,“產品中心”頁面亦顯示有相關的排水板設備。其二,周勤的委托代理人倪歆晨于2020年1月7日向江蘇省無錫市江南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jù)公證,該公證處于2020年1月8日出具(2020)蘇錫江南證字第208號公證書,駿恒公司為此支付公證費2040元。根據(jù)公證書記載,倪歆晨在其持有的手機點擊“抖音”軟件并在搜索欄中輸入“我在無錫等你”后點擊第一個搜索結果“我在無錫等你 黃悅明”,后進入該抖音頁面選擇視頻進行播放,視頻顯示有發(fā)往河北、新疆等地的多條排水板生產線。瑞之順公司在原審審理中確認黃悅明為其公司股東及監(jiān)事,公證所載抖音賬號為黃悅明所有。


原審法院另查明,周勤就本案糾紛與江蘇漫修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合同,約定代理費為50000元,駿恒公司實際支付律師代理費50000元。此外,就本案涉及的瑞之順公司及駿恒公司,原審法院進一步查明:瑞之順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日,法定代表人楊寧,股東為楊寧、黃悅明,經營范圍為機械設備的制造、加工等;駿恒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為周勤,2018年9月4日股東由周勤、楊寧變更為周勤,公司高管人員由法定代表人周勤、監(jiān)事楊寧變更為法定代表人周勤、監(jiān)事周壯姐。


原審法院認為,周勤系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第44598號審查決定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涉案專利權依法應受保護。


周勤依據(jù)原審法院訴前保全證據(jù)就瑞之順公司的行為提起專利侵權之訴。因瑞之順公司擅自轉移訴前保全證據(jù)進而導致該證據(jù)滅失?!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定)第十四條規(guī)定:“對于人民法院已經采取保全措施的證據(jù),當事人擅自拆裝證據(jù)實物、篡改證據(jù)材料或者實施其他破壞證據(jù)的行為,致使證據(jù)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確定由其承擔不利后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guī)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處理?!痹瓕彿ㄔ涸V前保全證據(jù)系本案進行侵權判斷的關鍵證據(jù),瑞之順公司的行為導致訴前保全證據(jù)滅失,直接影響侵權判斷的有效進行,原審法院依法認定訴前保全證據(jù)即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構成專利侵權。就瑞之順公司提出的不侵權抗辯,該抗辯顯然與其先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提交的書面答辯狀和聽證過程中所確認的基本事實相悖,而訴前保全證據(jù)滅失亦導致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難以根據(jù)訴前證據(jù)保全圖片作出有效辨別,瑞之順公司在毀滅重要證據(jù)的情況下提出的不侵權抗辯缺乏依據(jù),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瑞之順公司侵權責任的承擔。首先,根據(jù)瑞之順公司的經營范圍、瑞之順公司網站宣傳展示內容、瑞之順公司股東黃悅明的抖音信息、原審法院訴前證據(jù)保全情況以及本案訴中現(xiàn)場勘驗的情況,足以認定瑞之順公司存在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周勤訴請判令瑞之順公司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的依據(jù)充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就周勤所提賠償請求,原審法院依法予以全額支持并對此分析如下:其一,涉案專利為發(fā)明專利,瑞之順公司雖申請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但被國家知識產權局駁回,可見涉案專利權穩(wěn)定,且被訴侵權產品價值較大;其二,瑞之順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寧與周勤曾共同投資設立駿恒公司并共同擔任該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楊寧對周勤享有涉案專利權理應知曉,故瑞之順公司就其實施的專利侵權行為,主觀上存在惡意;其三,瑞之順公司存在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等多種形式的侵權行為,瑞之順公司股東黃悅明的抖音信息亦顯示其曾向河北、新疆等地發(fā)送過排水板生產線,可見瑞之順公司侵權規(guī)模較大,情節(jié)較為惡劣;其四,瑞之順公司毀滅訴前保全證據(jù)的行為嚴重妨害本案訴訟的正常開展,亦在客觀上增加周勤一方的維權成本,該情節(jié)在賠償裁量中亦應一并考量。據(jù)此,周勤訴請瑞之順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100萬元,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一、瑞之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二、瑞之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周勤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瑞之順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周勤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證據(jù):第4809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以下簡稱第48098號審查決定),擬證明瑞之順公司針對涉案專利權第二次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第48098號審查決定,再次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故涉案專利權具有很高的穩(wěn)定性。


瑞之順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認可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但不認可該份證據(jù)的證明目的。本院的認證意見為: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予以認可。


瑞之順公司在二審訴訟中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一)瑞之順公司在二審詢問中述稱:1.其在提交的上訴狀中主張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是建立在原審法院在瑞之順公司處訴前證據(jù)保全的被訴侵權產品上不存在沖壓粒子、沖壓粒子固定螺桿、真空泵、連通管路等外部結構的立論基礎之上。換言之,因為原審法院在證據(jù)保全現(xiàn)場拍攝的照片上未顯示沖壓粒子、沖壓粒子固定螺桿、真空泵、連通管路等外部結構特征,相應地,被訴侵權產品自然也就不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設于主滾筒外側面上的沖壓粒子陣列”“用于把沖壓粒子固定在主滾筒外側面上的沖壓粒子固定螺桿”“沖壓粒子與主滾筒外側面相連的底面上設有一個與沖壓粒子同軸的圓錐形或圓柱形的勻氣凹腔及至少一條與勻氣凹腔相通的徑向抽氣凹槽”“沖壓粒子固定螺桿上設有導通勻氣凹腔和抽真空抽氣通道的導氣結構”“抽氣孔和真空泵之間設有連通管路”等技術特征。2.原審法院針對其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實施轉移、處分證據(jù)保全證物之妨害訴訟的行為,決定對其罰款20萬元,其已向原審法院繳納罰款。


(二)瑞之順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顧新偉、時鋒于2019年11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在該答辯狀的答辯要點之“即便案涉專利有效,瑞之順公司產品的技術特征并未覆蓋其全部權利要求,不構成專利侵權”部分載明如下內容:“1.權利要求1中描述:抽氣扇環(huán)槽前端的過渡半圓圓心固定位于主滾筒的軸線和副滾筒的軸線所確定的平面和通氣孔圓心軌跡線的相交點上。即該專利產品的抽氣槽軸線與兩個滾筒軸線平面存在一定的夾角,但瑞之順公司產品的抽氣槽軸線位于兩個滾筒軸線的平面內,并且,經過實踐證明,該創(chuàng)新能夠顯著地減少排水板的氣泡數(shù)量,提高產品的合格率。2.權利要求5中描述:沖壓粒子與主滾筒的外側面相連一端的側面均布有三至六條走向與沖壓粒子軸線平行的凸臺凹槽。但瑞之順公司的產品,其沖壓粒子側面的凸臺凹槽與沖壓粒子軸線并不平行,而是貫穿沖壓粒子的整個側面,由此制造的產品,可以成倍地增加軸向抗壓能力,進而延長產品的使用壽命。3.權利要求7中描述:圓臺形沖壓粒子與主滾筒外側面相連的底面上設有的勻氣凹腔為圓錐形。但瑞之順公司的產品,其底部勻氣凹腔為圓柱形,該創(chuàng)新能夠在沖壓粒子表面形成更穩(wěn)定的負壓,使產品在沖壓前、擠壓中、擠壓后吸附更牢固,吸附時間更長,有利于凸臺的成型、穩(wěn)定。4.權利要求9中描述:沖壓粒子固定螺桿和沖壓粒子加設有點固結構。但瑞之順公司的沖壓粒子與固定螺桿之間沒有點固結構,而是通過兩者之間更加精密的螺紋配合來達到防松效果,同時,又為客戶保留了沖壓粒子的可替換性,使客戶的換型時間更短,換型模具成本更低。5.權利要求10中描述:沖壓粒子固定螺桿與主滾筒相連的一端的端面和主滾筒之間設有防松用的彈性元件。如按照涉案專利所設計,固定螺桿與沖壓粒子進行點固固定,且固定螺桿底部再放置彈性元件,根據(jù)機械行業(yè)通常標準,沖壓粒子緊密貼合在滾筒表面與固定螺桿按預設壓力壓緊彈性元件這兩個設計目的無法同時實現(xiàn)。而瑞之順公司的固定螺桿底部不設有彈性元件,由固定螺桿與滾筒之間的螺紋產生擰緊力,使螺桿與滾筒按預設扭矩連接,其后,沖壓粒子再通過螺桿上部的擰緊力與滾筒表面緊密貼合,有效地解決了原來設計中沖壓粒子易松動,從而導致產品批量缺陷的問題。”


(三)原審法院就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組織第一次聽證,周勤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臻淞、倪歆晨,以及瑞之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新偉、時峰參加了該次聽證。聽證筆錄記載有如下內容:“……助(注:主持該次聽證的原審法院的跟案法官助理):關于被告的答辯狀所稱的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跟你的權利要求是沒有完全覆蓋,不構成專利侵權,對于這一點你方什么意見。原代:我們請求法庭現(xiàn)場進行現(xiàn)場勘驗進行相應的調查。助:相應的勘驗,是不是還要把機器設備給拆解下來。原代:如果說按照被告就提到這個節(jié)點的話,應該是不需要完全去拆解,其實是四個螺絲應該就可以了,你們那套保全設備應該還在的。被代:我來稍微解釋一下。這個東西它本身特別簡單,就是一個巨大的鐵架子,然后是上下兩個滾筒,然后它是靠電機來驅動這兩個滾筒。滾筒一個是凸的,一個是凹的,拆解的話恐怕非常費勁的,然后外加一個抽真空的一個設備,它就是這樣一個狀態(tài)。然后如果需要的話,我們其實拍視頻各方面都可以來佐證這是一個什么樣的設備。助:第一點你拍的是否是原告主張的被控侵權產品,第二點就是說你這樣拍下來能不能完全覆蓋掉你的技術特征跟本案的相關聯(lián)的技術特征,這兩個問題是吧?被代:我可以拍法官過來保全的那套設備,它就是一個固定的狀態(tài)。助:你們的意思是說不拆解也能夠達到這個比對他所有的涉案技術特征的這樣一個目的。被代:完全可以。……”


(四)瑞之順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審法院書面告知,其自即日起解除與江蘇瑞萊律師事務所顧新偉律師就本案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關系。瑞之順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向原審法院書面告知,其自即日起解除與江蘇瑞萊律師事務所時鋒律師就本案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關系。2020年10月1日,浙江納祺律師事務所向原審法院提交公函,告知在原告周勤與被告瑞之順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中,該所已接受瑞之順公司的委托,指派朱德寶、倪鋒律師擔任該公司的訴訟代理人。


本院認為:本案為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結合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二審查明的事實,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為:在瑞之順公司轉移原審法院已經采取保全措施的證據(jù)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推定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是否正確。


瑞之順公司上訴認為,原審法院證據(jù)保全拍攝所得的照片顯示被訴侵權產品并不具有沖壓粒子、沖壓粒子固定螺桿、真空泵、連通管路等部件,相應地,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設于主滾筒外側面上的沖壓粒子陣列”“用于把沖壓粒子固定在主滾筒外側面上的沖壓粒子固定螺桿”“沖壓粒子與主滾筒外側面相連的底面上設有一個與沖壓粒子同軸的圓錐形或圓柱形的勻氣凹腔及至少一條與勻氣凹腔相通的徑向抽氣凹槽”“沖壓粒子固定螺桿上設有導通勻氣凹腔和抽真空抽氣通道的導氣結構”“真空泵”“抽氣孔和真空泵之間設有連通管路”等六項技術特征,故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技術方案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對此,本院認為:


首先,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沖壓粒子、沖壓粒子固定螺桿、真空泵、連通管路等部件。鑒于原審法院證據(jù)保全拍攝的照片確未顯示被訴侵權產品具有沖壓粒子、沖壓粒子固定螺桿、真空泵、連通管路等部件,且瑞之順公司在二審詢問中亦明確述稱,其關于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技術方案不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上述六項技術特征的主張是建立在證據(jù)保全現(xiàn)場的被訴侵權產品缺少上述部件的基礎之上,故有必要對“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沖壓粒子、沖壓粒子固定螺桿、真空泵、連通管路等部件”這一待證事實作出認定。一方面,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在證據(jù)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泵袷?a href='http://m.jupyterflow.com/search_susong.html' target='_blank'>訴訟證據(jù)規(guī)定第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本案中,瑞之順公司在一審階段委托的特別授權代理人顧新偉、時鋒于2019年11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交了書面答辯狀,明確承認被訴侵權產品存在沖壓粒子、沖壓粒子固定螺桿等部件,應認為構成瑞之順公司就其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相關內容的自認。進而,結合瑞之順公司在2019年11月21日答辯狀中記載的“瑞之順公司產品的抽氣槽軸線位于兩個滾筒軸線的平面內”“瑞之順公司的產品,其底部勻氣凹腔為圓柱形,該創(chuàng)新能夠在沖壓粒子表面形成更穩(wěn)定的負壓,使產品在沖壓前、擠壓中、擠壓后吸附更牢固,吸附時間更長,有利于凸臺的成型、穩(wěn)定”,以及代表瑞之順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參加原審法院組織的第一次法庭調查的特別授權代理人顧新偉、時鋒當庭自認的內容,即“這個東西它本身特別簡單,就是一個巨大的鐵架子,然后是上下兩個滾筒,然后它是靠電機來驅動這兩個滾筒。……然后外加一個抽真空的一個設備,……”,可以認定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將主滾筒內的氣體向外抽取,以便在滾筒內部形成負壓從而更牢固地吸附位于滾筒表面沖壓粒子的真空抽氣泵裝置,并可以合理認定為了將主滾筒內的氣體順利抽出,被訴侵權產品的主滾筒上必然設置有向外排氣的結構以及與外部負責抽氣的真空抽氣泵連接的管路。進而,結合原審法院在瑞之順公司現(xiàn)場證據(jù)保全拍攝所得照片,可清晰反映在與被訴侵權產品主滾筒一端固定連接的圓環(huán)形端板上存在圓孔以及從該圓孔向外部延伸出的管道,故可以合理認定被訴侵權產品必然存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抽氣孔和真空泵之間設有連通管路”的技術特征。另一方面,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定第九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彪m然,瑞之順公司在一審的后續(xù)階段更換了委托訴訟代理人,更換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否認被訴侵權產品存在沖壓粒子、沖壓粒子固定螺桿、真空泵、連通管路等部件,相當于推翻了瑞之順公司此前的自認,但根據(jù)前述司法解釋關于允許撤銷自認的規(guī)定,瑞之順公司并無證據(jù)證明其最初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在答辯狀和原審法院第一次法庭調查中自認的內容是在受到脅迫或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且其對自認內容的撤銷也沒有征得涉案專利權人周勤的同意,故瑞之順公司在本案原審階段更換訴訟代理人后對相關技術事實予以否認,依法不能產生推翻其在本案原審階段更換訴訟代理人之前自認事實的法律效力。因此,瑞之順公司關于被訴侵權產品不具有沖壓粒子、沖壓粒子固定螺桿、真空泵、連通管路等部件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敝R產權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定第一條規(guī)定:“知識產權民事訴訟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提供證據(jù)?!敝R產權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定第十四條規(guī)定:“對于人民法院已經采取保全措施的證據(jù),當事人擅自拆裝證據(jù)實物、篡改證據(jù)材料或者實施其他破壞證據(jù)的行為,致使證據(jù)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確定由其承擔不利后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處理?!敝R產權民事訴訟證據(jù)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當事人提交有關證據(jù),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虛假證據(jù)、毀滅證據(jù)或者實施其他致使證據(jù)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對方當事人就該證據(jù)所涉證明事項的主張成立?!备鶕?jù)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精神,對于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訴侵權產品或者其他證據(jù),被訴侵權人擅自實施毀損、轉移證據(jù)等行為,致使是否侵權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權利人就該證據(jù)所涉證明事項的主張成立。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了諸多技術特征,且部分技術特征涉及產品內部結構及位置連接關系,故如果無法接觸、觀察被訴侵權產品實物,顯然不易查明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技術方案是否全面覆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術特征。原審法院在對被訴侵權產品采取證據(jù)保全時已明確告知瑞之順公司不得擅自改變證據(jù)保全之證物的現(xiàn)狀,瑞之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全筆錄上亦簽字確認。但瑞之順公司此后不僅實施了擅自轉移、處分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而且在原審法院組織雙方委托代理人進行現(xiàn)場勘驗時仍拒不告知被訴侵權產品的準確去向,導致原審法院的勘驗目的落空,無法組織雙方當事人圍繞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展開技術特征比對。瑞之順公司實施的上述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嚴重悖離誠信原則,且人為加大了法院查明技術事實的難度,理應為此承擔相應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審法院基于瑞之順公司實施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依法推定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并無不當。


瑞之順公司上訴還認為,其因轉移訴前保全證據(jù)已被原審法院處以罰款,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屬于對瑞之順公司應承擔不利后果的不當擴大。對此,本院認為,瑞之順公司擅自實施轉移、處分證據(jù)保全證物的行為構成對民事訴訟的妨害,原審法院對其采取罰款的強制措施,屬于公法層面的制裁,體現(xiàn)的是法律對于瑞之順公司妨害民事訴訟、破壞訴訟秩序的否定性評價。原審法院在侵權判定中基于瑞之順公司實施的妨害訴訟行為,推定“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體現(xiàn)的是對于“誰主張、誰舉證”這一民事訴訟證明基本法則在特定情形下的適當修正,目的是要避免因僵化、機械適用該證明基本法則而可能給尋求司法救濟之善意無過錯的專利權人造成不公正的結果。人民法院對于被訴侵權人實施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分別對其課以公法層面的制裁和私法層面的不利事實推定,兩項舉措各司其職,并行不悖。原審法院作出不利于瑞之順公司之事實推定,系建立在其在先實施了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事實基礎之上。正是由于瑞之順公司實施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最終導致本案關鍵技術事實無法準確查明。倘若將無法準確查明技術事實所產生的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風險,不分情況地一概分配給對此毫無過錯的專利權人,并以此為由駁回其專利侵權指控,對專利權人而言難謂公正,亦無異于對不法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之被訴侵權人予以縱容,不符合現(xiàn)代民事訴訟應當兼顧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之價值理念。因此,瑞之順公司關于“原審法院不當擴大其承擔的不利后果范圍”的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基于瑞之順公司對證據(jù)保全的被訴侵權產品所實施的妨害民事訴訟行為,推定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全面覆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具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瑞之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無錫瑞之順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  鵬

審 判 員  歐宏偉

審 判 員  梁曉征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琳浩

書 記 員  管  眾


裁判要點


最高法談 │ 對被訴侵權人擅自轉移、處分保全證據(jù)行為分別作出不利事實推定和科以司法處罰并行不悖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最高法談 │ 對被訴侵權人擅自轉移、處分保全證據(jù)行為分別作出不利事實推定和科以司法處罰并行不悖(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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