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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天長地久,藍帶啤酒,你喝對了沒有?【 遼寧高院發(fā)布十大知識產(chǎn)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下)】
案例六 “天然渴望”作品復制權侵權糾紛案
馬佳、沈陽艾爾瑪商貿有限公司與沈陽米豆娃娃寵物用品銷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冠軍寵物食品有限合伙公司侵害作品復制權糾紛案〔沈陽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8)遼0192民初142號〕
【簡要案情】
原告艾爾瑪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申請, 2016年6月28日注冊了第16501361號""商標圖片。遼寧省版權局于2018年1月2日作出遼作登字-2018-F-00000031作品登記證書,對原告馬佳的“天然渴望”美術圖片予以登記。
被告米豆娃娃公司出售的涉案商品來自第三人冠軍寵物食品公司。原告馬佳認為被告米豆娃娃公司出售的商品上所印標識侵犯其遼作登字-2018-F-00000031作品的著作權,訴至本院。
第三人冠軍寵物食品公司以單貓圖案在美國專利及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存檔日期為2016年7月11日,登記日期為2017年2月14日,首次使用時間為2006年12月31日。經(jīng)比對,原告馬佳的“天然渴望”美術圖片與第三人冠軍寵物食品公司在美國和歐盟注冊的單貓標識僅有最下方一行文字不同,把最下方英文短語改成了中文漢字“天然渴望”,其他部分完全相同。原告艾爾瑪公司注冊的第16501361號商標標識,與第三人冠軍寵物食品公司注冊的第10671151號犬貓圖案商標標識,僅顏色不同,其他部分完全相同。
法院認為,第三人冠軍寵物食品公司以單貓圖案在美國專利及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首次使用時間為2006年12月31日,該單貓標識與涉案美術圖片僅有最下方一行文字不同,其他部分完全相同即獨創(chuàng)性部分完成相同,但第三人公開發(fā)表和使用時間遠遠早于二原告。另外,第三人冠軍寵物食品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以犬貓圖案在我國申請商標注冊,犬貓圖案包含了涉案美術圖片的主體創(chuàng)意,涵蓋了其全部獨創(chuàng)部分,該商標標識申請時間亦早于二原告能夠證實的最早完成時間2015年3月16日。
綜上所述,涉案美術圖片完成以前,第三人已經(jīng)公開發(fā)表并使用相關作品,涉案美術圖片與第三人作品實質相同,沒有獨創(chuàng)性。不同之處僅為“天然渴望”4個漢字,但美術作品不保護文字含義,“天然渴望”漢字部分亦沒有特殊設計,不是該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部分,單獨亦不構成作品。二原告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最終判決:駁回原告馬佳、原告沈陽艾爾瑪商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本案著作權與商標權交織在一起,導致權屬認定存在較大難度。原告馬佳在本院訴有多個案件,辦案法官均反映不同程度存在惡意訴訟問題,馬佳本人曾因知識產(chǎn)權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且被告作為末端銷售商,應訴能力較弱。為防止因涉案作品真正權利人為案外人,導致案件基本事實認定錯誤,法院依法追加了原告沈陽艾爾瑪商貿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冠軍寵物食品有限合伙公司,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第三人于較早時間注冊并使用涉案標識,且均與寵物食品及用品有關,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第三人第31類注冊在先,原告沈陽艾爾瑪商貿有限公司無法在與寵物相關的類別注冊,故注冊了第42類,同時利用著作權登記形式審查原則取得登記證書,然后對末端銷售者提起訴訟,主觀惡意明顯。本案在二原告著作權初步證據(jù)認定基礎上,充分發(fā)揮第三人反證規(guī)則,準確查明事實,清晰界定責任。對于著作權與商標權交織時如何利用反證規(guī)則確認著作權權屬,有效防止惡意搶注他人在先權利,具有廣泛的指導意義。
案例七 “藍帶將軍”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侵權糾紛案
肇慶藍帶啤酒有限公司與山東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山東藍帶將軍啤酒銷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遼民終244號〕
【簡要案情】
1992年4月9日,美國柏斯特啤酒公司(以下簡稱柏斯特公司)授讓取得第559294號“”商標,該商標仍處于有效期內。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啤酒。1999年12月28日,柏斯特公司注冊取得第1349300號“”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淡色啤酒、黑啤酒等。2016年6月,柏斯特公司授權肇慶藍帶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帶公司)在我國境內針對侵犯前述商標權的行為提起民事訴訟。
2011年12月28日,山東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雪野公司)申請注冊第10363868號“”商標,于2013年3月7日被核準注冊,指定使用在第32類啤酒等商品上。藍帶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爭議商標注冊的請求。經(jīng)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及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對上述商標予以宣告無效。2013年4月24日,雪野公司向商標局提出第12482109號“”商標注冊申請,在第32類啤酒商品上獲準初步審定并予以公告。藍帶公司提起異議申請,經(jīng)商標局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及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不予注冊。
2016年7月1日,藍帶公司發(fā)現(xiàn)被告在藍帶將軍超干啤酒、藍帶將軍麥香啤酒的包裝上印有“”及“藍帶將軍”商標。在藍帶將軍紀念版啤酒包裝上印有“藍帶將軍”商標,商標的上部印制有“山東藍帶將軍啤酒銷售有限公司”字樣。雪野公司在www.ldjiangjun.com網(wǎng)站,使用“藍帶將軍”進行宣傳。根據(jù)網(wǎng)站內容記載,雪野公司具備年產(chǎn)15萬噸啤酒的能力,在產(chǎn)品展示中,約40%的商品使用“藍帶將軍”商標。另外,雪野公司在各地糧酒會、訂貨會推銷“藍帶將軍”啤酒。被訴侵權商標使用的商品與涉案注冊商標核定的使用的商品為同一種類商品。由于被告兩商標均已被無效,該注冊商標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將被訴侵權商標與藍帶公司的涉案商標在隔離的情況下比對,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為雪野公司生產(chǎn)的商品來源于藍帶公司,兩者構成近似商標。
將軍公司將含有“藍帶”的文字作為企業(yè)名稱中字號的一部分使用在商品包裝上,會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與藍帶公司品牌存在商業(yè)聯(lián)合、許可使用等特定關系。將軍公司的行為,具有傍名牌、搭便車的故意,容易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綜合考慮涉案注冊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雪野公司、將軍公司至今仍在實施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侵權商品銷售范圍遍及東北、西南區(qū)域各省,結合雪野公司網(wǎng)站記載啤酒產(chǎn)能及侵權商品種類眾多,雪野公司、將軍公司自述啤酒利潤率約為20%-30%左右,藍帶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shù)額為300萬元。
【案例評析】
企業(yè)名稱由行政區(qū)劃、字號、行業(yè)或者經(jīng)營特點、組織形式所構成,其中字號最具識別意義,起著區(qū)分民事主體和他們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重要作用。將他人的注冊商標中的文字登記注冊企業(yè)名稱,是俗稱的“傍名牌”的主要形式。在侵權訴訟中,被告通常辯稱企業(yè)名稱是經(jīng)工商部門核準登記,不應認定為侵權。我國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均調整的是商品流通領域的混淆、仿冒行為。如果將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突出醒目的使用,是一種商標性使用,受商標法調整。如果使用企業(yè)名稱時,未突出使用字號,亦會造成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則是一種不正當利用他人商譽、擾亂正常市場競爭秩序的行為,受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
另外,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在2016年至2018年期間,依據(jù)修改前商標法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根據(jù)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可以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雙方均未能就損失或者獲利進行舉證,因此本案應適用法定賠償。法院在參考了被告的侵權行為持續(xù)時間長,地域廣等情節(jié)外,還結合了被告在網(wǎng)站宣傳中自述的經(jīng)營規(guī)模。在對該證據(jù)采信時,考慮了該證據(jù)可能存在夸大的成分,要求被告提供真實財務報表,但被告未能提供。故法院在參考網(wǎng)站中記載的經(jīng)營規(guī)模后,適用了法定賠償額的上限三百萬元。
針對當前知識產(chǎn)權糾紛中,侵權行為多樣化,維權成本高的特點,本案的裁判厘清了商標權與企業(yè)名稱權沖突時法律適用規(guī)則,拓展了賠償額計算的思路,對損失計算的舉證方式具有指導意義。
案例八 “K歌之王” 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侵權糾紛案
上海金滔實業(yè)有限公司與沈陽騁凱歌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遼01民初1222號〕
【簡要案情】
2014年9月14日,案外人林奕權經(jīng)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注冊,取得了第12369016號“”圖形商標專用權。林奕權簽訂《商標許可使用授權書》,許可授權金滔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在適用類別范圍使用第12369016號“”注冊商標,并有權再行對他人實施授權行為并獲益。
沈陽騁凱歌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相關微博頁面內容使用了“帽子”圖形及“K歌之王”文字標識。公眾號“沈陽K歌之王”在發(fā)布“K歌之王沈陽旗艦店”相關廣告宣傳中使用了“帽子”圖形、“K歌之王”及“king of party”文字標識。被告騁凱歌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經(jīng)營范圍為:KTV、餐飲服務、預包裝食品銷售等。騁凱歌公司未經(jīng)商標權利人許可,在同一種服務上使用與第12369016號“”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其行為構成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
“K歌之王”并非為金滔公司臆造詞匯,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K歌之王”(英文“king of party”)作為文字標識,現(xiàn)有知名度完全系因金滔公司的宣傳使用所形成,原告主張“K歌之王”(英文“king of party”)構成有一定影響的商品(服務)名稱,依據(jù)不足。
法院據(jù)此判決沈陽騁凱歌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金滔實業(yè)有限公司經(jīng)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20萬元。
【案例評析】
原告在主張被告構成商標侵權的同時,亦主張其經(jīng)營或授權加盟的實體店名稱“K歌之王”,屬于有一定影響的商品(服務)名稱,被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就該名稱中主要的識別和呼叫部分“K歌之王”,詞匯本身并非原告臆造,而是較早具有流行傳唱程度的歌曲名稱。因此,綜合詞匯構成要素和原告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認定“K歌之王”作為文字標識,現(xiàn)有知名度完全系因原告的宣傳使用所形成,亦無法僅通過“K歌之王”辨識服務來源,從而關聯(lián)原告特定服務內容和方式。即“K歌之王”詞匯本身的全部知名度和影響力,不能等同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有一定影響”。
本案堅持以“司法主導、嚴格保護、分類施策、比例協(xié)調”的知識產(chǎn)權司法保護政策為指引,通過準確把握當事人不同訴訟主張和救濟措施的審查條件,嚴格依法,給予權利人全面、充分的法律保護,提升了保護效果。同時,該案是《民事訴訟法》修改后,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知識產(chǎn)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施行后,沈陽法院就知識產(chǎn)權糾紛案件訴訟中行為保全申請,經(jīng)審查并獲支持的首例,體現(xiàn)了沈陽法院不斷加強知識產(chǎn)權司法保護力度,提升知識產(chǎn)權保護水平的決心和舉措。本案判決和保全裁定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或復議。
案例九 李學罡等假冒注冊商標案
李學罡、呂豪假冒注冊商標案〔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遼02刑終671號〕
【簡要案情】
2017 年7月至2018年5月間,黃碧亮未經(jīng)商標權利人許可,擅自加工帶有“BALENCIAGA”“THE NORTH FACE”“LOUIS VUITTON”等商標標識的帽子、服裝,并將該商品銷售給被告人呂豪,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為371478元。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間,被告人李學罡在其經(jīng)營的大連漢邦服裝有限公司內,未經(jīng)商標權利人許可,擅自加工帶有“GIVENCHY” “KENZ0”“GUCCI”“CHANEL”“MOSCHINO”等商標標識的服裝,并將部分商品提供給呂豪,已收取呂豪支付的加工費81280元。公安機關在該公司倉庫內扣押的上述商品經(jīng)核算價值2100377元。
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間,被告人呂豪明知黃碧亮、李學罡為其加工的以及其從他人處購買的帶有“BALENCIAGA”“THE NORTH FACE”“LOUIS VUITTON”“GUCCI”“CHANEL”“MOSCHINO”“KENZO”等商標標識的帽子、服裝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對外銷售,銷售金額共計517823.39元。公安機關在呂豪經(jīng)營的店鋪倉庫內及在李學罡的公司倉庫內扣押的呂豪尚未銷售的上述商品經(jīng)核算價值169157元。
以上案涉商標均系在我國服裝類商品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標,經(jīng)各商標權人委托檢驗或出具證明,本案扣押的帶有以上商標標識的商品均系未經(jīng)授權生產(chǎn)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案發(fā)后被告人呂豪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實的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李學罡的違法所得81280元,呂豪的違法所得50000元。
各被告人均認罪認罰,并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字。
西崗法院判決:被告人李學罡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81280元;被告人呂豪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50000元;依法沒收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大連中院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認罪認罰制度是我國刑事訴訟改革的重要成果。我院被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為2017年至2018年適用認罪認罰制度的試點法院,較早實施了這一制度。2018年10月26日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正式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制度。該制度的立法本意,是為了及時有效懲罰犯罪、推動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具體化和制度化、強化人權司法保障、優(yōu)化司法資源配置,同時,也適當借鑒了國外辯訴交易、認罪協(xié)商等訴訟制度的一些合理因素。認罪認罰制度的正確實施能夠在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前提下有效節(jié)約司法資源。本案例對于被告人一審時宣判后又對其認可的刑罰提出上訴,建議二審時以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為基礎,區(qū)別不同的情形考量是否將認罪認罰作為從寬處罰條件。
刑事訴訟二審程序要求對一審案件全面審查,包括了訴訟程序和事實認定是否適當。本案一審程序包括認罪認罰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亦認可其認罪認罰系出于自愿。對于犯罪事實,經(jīng)審查,一審認定的事實及量刑的法律依據(jù)正確。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的規(guī)定,“認罪”是指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F(xiàn)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相同,上訴人李學罡所對一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的否認如成立,就足以影響對其量刑,因此就不能認為是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上訴人呂豪否認的部分事實對量刑無影響,但推翻了對一審時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的認可。故可以認為二上訴人均不再符合認罪認罰的條件,二審時的量刑不應再如一審那樣考慮依據(jù)認罪認罰而從寬處罰。也因前述理由,公訴機關可因上訴人提出上訴而提起抗訴,在此情況下二審法院亦可加重對上訴人的刑罰。但上訴人所做的是罪輕的辯解,如果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那么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二審時也應比照認罪認罰予以量刑。具體到本案,被告人(上訴人)到案后,在偵查階段對自己的罪行做了全面、詳細的供述,公訴機關根據(jù)查獲的物證、書證,結合證人證言、同案犯供述,僅指控了其他證據(jù)能印證的被告人的供述的部分,并未就被告人供述的全部犯罪事實提出指控,已經(jīng)遵循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被告人因未獲得緩刑處罰,在通過庭審充分了解了公訴機關的指控證據(jù)的基礎上,針對其認為證據(jù)不足的部分以事實認定錯誤為由提出上訴,實際上違背了訴訟活動要求當事人如實陳述的基本原則;對認可量刑建議承諾的推翻,亦是對“誠信”這一社會基本道德的破壞。又因刑事訴訟是回溯性的證明過程,無法做到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完全相同,故實踐中,被告人的供述對加強司法人員的內心確信有著重要的作用。對所犯罪行,最清楚的是被告人本人,其所應當受到的刑罰,除對法律認知錯誤外,被告人應有預期。認罪認罰制度的制定考慮到刑事案件的取證的現(xiàn)實困難性,以從寬處罰的條件鼓勵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縮短訴訟流程,避免“正義遲到”。但該制度不能成為被告人避重就輕、逃避懲處的工具,不能無限制地“有利于被告人”。即使被告人的翻供不作為從重處罰的酌定情節(jié),也不能將其認罪供述的部分納入認罪認罰程序而從寬量刑。因公訴機關未抗訴,按照“上訴不加刑”的法律規(guī)定,對上訴人的量刑維持了一審的判決。
案例十 排水器過壓保護器專利侵權行政裁決糾紛案
鞍山市知識產(chǎn)權局、鞍山開元環(huán)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于曉峰專利行政裁決糾紛案〔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遼行終20號〕
【簡要案情】
2005年11月13日,于曉峰向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提出排水器過壓保護器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于2007年3月7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0520093626.8。2015年10月26日,于曉峰認為開元公司制造并銷售給鞍山鋼鐵公司的排水器過壓保護器,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向鞍山市知識產(chǎn)權局提出處理請求。鞍山市知識產(chǎn)權局曾委托遼寧省知識產(chǎn)權維權援助中心(以下簡稱維權中心)提供咨詢意見。2017年7月12日,維權中心出具《專利侵權判定咨詢意見書》認為,照片不能完全再現(xiàn)被控侵權產(chǎn)品包含的全部技術特征;現(xiàn)有證據(jù),被請求人沒有侵犯請求人的專利權。鞍山市知識產(chǎn)權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決定書》認為,開元公司主張的現(xiàn)有技術抗辯,因未能提供足夠有效證據(jù),抗辯理由不予采信。根據(jù)維權中心出具的《專利侵權判定咨詢意見書》意見,被控侵權產(chǎn)品與專利之間雖然存在不確定性,但就已知結構,缺少防揮發(fā)器的擋板技術特征,故不構成侵權。
被控侵權產(chǎn)品照片雖然比較模糊,但是仍然可以看到固定在浮球及標桿連接處上部的不規(guī)則形狀橡膠塊(膠皮墊),該橡膠塊是否與案涉專利擋板的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是確定行政決定是否合法的關鍵。通過對于曉峰案涉專利說明書及附圖的分析,于曉峰案涉專利中的擋板作用并不僅限于“用于擋住頂蓋孔眼”,從而實現(xiàn)防止水泄漏、揮發(fā)的功能和作用;還有限制浮球的升程,防止浮球在升起的過程中擋住出水立管隔板上的排水孔,從而實現(xiàn)排水通暢的功能和作用。而被控侵權產(chǎn)品的橡膠塊固定在浮球與標桿連接處靠近浮球的位置,由于于曉峰只提供五張照片,該五張照片沒有顯示被控侵權產(chǎn)品頂蓋孔眼結構,也沒有顯示被控侵權產(chǎn)品出水立管隔板上的排水孔,因此依據(jù)該五張照片,即便能夠推出被控侵權產(chǎn)品存在橡膠塊擋住頂蓋孔眼的作用,也不能得出該橡膠塊具有防止浮球在升起的過程中擋住出水立管隔板上的排水通道的功能和作用。而從該照片顯示的橡膠塊的不規(guī)則形狀以及固定位置,只能得出橡膠塊具有防止浮球沖擊、撞擊的功能和作用。被控侵權產(chǎn)品的橡膠塊也許可以稱為擋板,但是并沒有如案涉專利擋板那樣,實現(xiàn)和達到基本相同的防泄漏、防揮發(fā)、有利于排水的功能和效果。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不經(jīng)過創(chuàng)造性勞動并不能聯(lián)想到橡膠塊具有限制浮球升程并防止其擋住排水孔的功能,故橡膠塊的技術特征與于曉峰案涉專利擋板的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鞍山市知識產(chǎn)權局作出的“被控侵權產(chǎn)品與涉案專利之間存在結構差異,被控侵權產(chǎn)品缺少防揮發(fā)器的擋板(11)的技術特征(見說明書附圖)。根據(jù)專利侵權判定原則,缺少必要技術特征,未能構成全面覆蓋,不構成侵權行為”的結論,依法有據(jù),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橡膠塊和案涉專利擋板技術特征相同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并不充分,予以糾正。
二審法院最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于曉峰的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本案是民三庭審理的第一宗知識產(chǎn)權行政案件,是由審理知識產(chǎn)權民事案件的法官審理涉及知識產(chǎn)權的行政案件。雖然是針對行政裁決合法性的判斷,但是案件的爭議焦點還是圍繞是否構成專利侵權。通過對案涉橡膠塊與專利技術特征的比對,運用等同原則進行判斷,得出案涉橡膠塊與專利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結論。其典型意義在于從專業(yè)法官的視角,解決行政裁決中存在的專業(yè)問題,為“三合一”審判模式的推進提供經(jīng)驗。
來源:遼寧高院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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