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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姜瑩麗 蘭臺所知產團隊律師
原標題:奧運標志建筑物的知識產權保護方式
奧運場館作為一種建筑物,可以通過著作權,外觀設計,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知識產權多重手段進行保護,任何國家,城市在舉辦奧運會前,應及時做好奧運場館本身的知識產權的登記注冊工作,在知識產權確權上打好基礎,同時,更應該有規(guī)劃的拓展和其有關外延產品及其知識產權的保護工作。
隨著2018年平昌冬奧會閉幕,2022年北京冬奧會在萬眾矚目中進入倒計時。奧運項目精彩紛呈,奧運健兒身姿矯健,然而多年后仍為人所津津樂道的,卻是奧運場館及標志性建筑。
國內外著名奧運地標建筑不勝枚舉,如國內熟知的2008年北京奧運會標志性建筑“鳥巢”、“水立方”;又如1896年雅典帕那辛納克體育場,1972年慕尼黑奧林匹克體育場,1976年蒙特利爾奧林匹克體育中心,2000年悉尼ANZ體育場等等。
據悉2022年北京冬奧會將建成“冰絲帶”——國家速滑館,該場館呈扁平橢圓狀“馬鞍型”造型,在冬日的冰雪和陽光中遠看如縷縷冰絲帶環(huán)繞而成可謂美輪美奐。
琳瑯滿目的奧運場館帶給民眾的不僅僅是運動的場所,更是一場藝術盛宴。伴隨著奧運會帶來的巨大商機,不少商家利用“奧運場館”的知名度及商業(yè)影響力,未經允許通過模仿、復制、變造、轉用等形形色色的方式牟取私利,更有甚者,建造了各類山寨版奧運場館博人眼球。此類搭奧運場館便車的行為雖然可快速獲得消費者認知,但卻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權益,除了非奧運贊助商營銷類糾紛外,奧運標志建筑物的知識產權糾紛也極為常見。由于奧運場館本身作為知識產權保護客體存在權利重疊現象,筆者將從著作權,外觀設計及商業(yè)標識性權益三方面進行論述。
基于著作權對奧運標識建筑的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將建筑作品納為著作權所保護的客體;《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九款規(guī)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形式表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建筑作品包括建筑規(guī)劃、建筑設計圖、建筑模型及建筑物,包括其外觀和內部的設計、裝飾、裝潢,但不是所有的建筑物都可以稱之為建筑作品,根據著作權對構成作品的三性的要求,建筑作品除應具備作品的基本特征如具有獨創(chuàng)性、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外, 還應具備一個非常重要的特征即視覺美感性。如果建筑物沒獨特的設計成分或者說沒有審美價值,它就不能成為建筑作品而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1]
具體到奧運場館,無論從其外形設計的特有的視覺美感,亦或是其內部空間的特有設計,都凝結了設計師的智慧創(chuàng)作,設計師也往往憑借奧運場館的設而享譽全球,每一個奧運場館設計都是獨一無二的,享有極高的獨創(chuàng)性。
但是對建筑物作品著作權保護的方式不能僅僅局限于建筑物作品自身的表現形式,而應該主要是對建筑作品所體現出的獨立于其實用功能之外的藝術美感的保護。當相關使用者將建筑物作品的設計轉用到其他產品上,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等行為時,依然構成著作權侵權,如立體到平面的復制、或平面到立體的復制。
在國家體育場訴熊貓煙花集團、瀏陽熊貓煙花、北京熊貓煙花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中,幾個被告煙花公司將奧運場館鳥巢的設計轉用在煙花的包裝裝潢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只要未經權利人許可,對建筑作品所體現出的藝術美感加以不當使用,即構成對建筑作品著作權的侵犯,而不論此種使用是使用在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中,還是工業(yè)產品中,亦即不受所使用載體的限制。[2]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其中第十款規(guī)定,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的行為不屬于侵犯著作權人的行為。故此,很多商家借著“合理使用”的幌子肆無忌憚地抄襲,復制奧運場館的造型。但是,首先,《著作權法》的該項規(guī)定明確將這種合理使用限定在“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四種方式內,而不包括這四種方式之外的其他使用方式,其次,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保護公共利益,基于商業(yè)目的將建筑作品應用于產品上,與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目的完全相悖,不屬于合理使用的范疇。
基于外觀設計對奧運標識建筑的保護
首先要明確的是,固定建筑物本身可以申請外觀設計保護嗎?
根據專利法,所稱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yè)應用的新設計。有人認為,建筑物不是動產,也無法批量生產,所以不適合當作工業(yè)產品來保護。但是是否為工業(yè)品的判斷應當基于是否可用工業(yè)的手段生產制造出來,尤其在3D打印、人工智能機械化日益普及的今天,很多人為的建造操作完全可以由機器替代,只要大環(huán)境合適,進行批量生產也完全可以實現。而現實專利申請實務中,大量的建筑物造型已經通過外觀設計予以保護。只要奧運場館設計不完全取決于地理環(huán)境,比如包括特定的山水,完全可以通過外觀設計進行保護。
其次,如果是簡單模仿建筑物造型的其他產品,當產品的外觀專利與奧運場館相同或近似時,是否能夠得到授權呢?
《專利法》第23條規(guī)定對外觀專利授權要求與現有設計具有明顯差別,《專利審查指南》中指出外觀專利與現有設計不具有明顯差別的情況之一為轉用,而其中一種轉用情況便是單純模仿著名建筑物、著名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形狀、圖案、色彩得到的外觀設計;也就是說如果產品的外觀設計僅僅只是單純地模仿奧運場館的造型設計,比如上述案件中將煙花的整體包裝設計為“鳥巢”造型,法院認為“盛放鳥巢”煙花產品外形呈橢圓形,中部鏤空,且在整體造型、長寬比例、鋼架結構、色調線條搭配、火炬等方面采用了與國家體育場外觀相同或者近似的設計,較為全面地體現出國家體育場建筑作品所采用的鋼架交織圍繞碗狀結構的獨創(chuàng)性特征,構成了對國家體育場建筑作品的高度模仿?!?span style="color: rgb(0, 112, 192);">[2],如果以此煙花包裝設計作為外觀設計申請專利,就屬于對著名建筑物造型的一種轉用,亦即對著名建筑物的單純模仿,不應被授予專利權,或者即使被授權后,也可被申請無效而撤銷。
再有,當商家設計了某種組裝產品,當產品未組裝完成時,與奧運場館的造型設計差別極大;但當產品組裝完成時,卻是奧運場館的造型時,對于這種組裝產品的外觀設計是否能夠得到授權呢?
在張佩麗基于其特有的拼接模型玩具外觀設計產生的系列侵權糾紛中,張佩麗享有不同的拼接模型玩具外觀設計的專利權,這些拼接模型玩具由不同數量的片材組件構成,各片材并非可以直接進行拼插組合成拼接狀態(tài),而是按凹凸紋線分離成為拼裝狀態(tài)的組件部件,經拼裝后成為拼接狀態(tài)——各種著名建筑物形態(tài),比如圣瓦西里大教堂、大本鐘、鐵塔等。在被訴侵權人對該專利提起無效請求,被訴侵權人在無效和侵權階段均認為該外觀設計是對現有設計著名建筑物造型的抄襲模仿和簡單復制,不符合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條件,不應當授予專利權。
專利復審委員會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由于涉案專利涉及立體拼裝玩具產品,包含多個片材,各個片材上嵌合的組成部件的數量、形狀、布局以及拼裝后的建筑物模型外觀,對于產品視覺效果均有顯著影響。雖然涉案專利在拼裝狀態(tài)的外觀與原有的著名建筑物存在相似性,但其在組裝前的狀態(tài)顯然不是對原有的著名建筑物的模仿,因此屬于新設計。
筆者認為,當組裝產品在未組裝成型前,與奧運場館造型差別較大的,可以產生新的權利,但也需要考慮奧運場館的著作權是否依然有效,上述案例的特別之處在于外觀設計仿造的著名建筑物著作權均已過保護期,但當奧運場館的著作權依然在有效期內,根據專利法第23條規(guī)定的申請外觀設計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此種外觀專利申請不應該被授權;當奧運場館著作權已經過期時,利用奧運場館造型設計的組裝產品的外觀設計,在其組裝設計具有較高的創(chuàng)作性時,可以被授予專利權。
基于商業(yè)標識性權益對奧運標識建筑的保護
雖然“奧運場館”不屬于奧林匹克專用標志的范圍 ,不能享受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保護,但是基于其較高的識別度,具有識別商品和服務來源的特性,依然具有非常高的商業(yè)性標識權益。
基于我國商標法第八條規(guī)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qū)別開的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無論是奧運場館造型的獨特性,還是其造型與名稱的知名度都具有極強的顯著性,有極高的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所以奧運場館的二維平面視圖,或者是其名稱都可以作為商標進行申請,甚至可以以其立體造型申請三維標志。現實中,國家體育場有限公司也確實將“鳥巢”的造型在多種服務商品種類上進行了立體商標申請,并獲得了相應的授權。
同時,從中國目前體育場館贊助權益維護的角度來看 ,奧運場館作為著名建筑物,很多企業(yè)愿意與其發(fā)生某種聯(lián)系,或者贊助、或者冠名 ,或者在其內作一些廣告宣傳等 ,達到增加知名度 ,提高美譽度的效果,這使得奧運場館的形象還具有商業(yè)標示性的權益。
但很多商家卻“投機取巧”,在未被授權的情況下在廣告中大肆使用奧運場館的形象。2007年,包括北京某知名汽車公司在內的10家公司就因在平面或影視廣告中非法使用“鳥巢”形象,被被國家體育場有限責任公司告上了法庭。[3]如果企業(yè)利用與鳥巢發(fā)生某種聯(lián)系甚至讓消費者誤認企業(yè)與鳥巢存在某種特定的關系 ,從而使企業(yè)的廣告和產品獲得巨大的影響力,這種侵權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了奧運場館贊助商的利益和奧運場館的商業(yè)價值,將承擔民事甚至行政的相關責任。
綜上所述,奧運場館作為一種建筑物,可以通過著作權,外觀設計,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知識產權多重手段進行保護,任何國家,城市在舉辦奧運會前,應及時做好奧運場館本身的知識產權的登記注冊工作,在知識產權確權上打好基礎,同時,更應該有規(guī)劃的拓展和其有關外延產品及其知識產權的保護工作。2022年的冬奧會即將到來,各商家也莫要借機“占”奧運場館的便宜,小心賠了夫人又折兵。
注釋
[1]李永明、王君蘭,《建筑作品著作權問題研究》,《浙江大學學報》第38卷第1期。
[2]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號民事判決書。
[3]《安利廣告使用鳥巢形象可能將遭起訴》,《三聯(lián)競爭力》,2008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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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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