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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知識產權類合同解除權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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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言朗朗6年前
如何理解知識產權類合同解除權條款?

如何理解知識產權類合同解除權條款?

#文章由作者授權發(fā)布,未經作者許可,禁止轉載,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郭潔 蘭臺知識產權團隊

原標題:如何理解知識產權類合同解除權條款


內容精要


1.在一方嚴重違約的情況下,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約定排除解除條款將有悖公平;

2.協(xié)議約定條款與約定解除相沖突時,避免簡單適用文意解釋;

3.字面上包含合同無效的構成要件,不能武斷判斷合同自始無效而排除合同解除權的適用。


依據合同解除權產生的條件不同,合同解除分為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規(guī)定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和第九十四條中。約定解除是指當事人可以通過在合同中約定,由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導致合同解除。而法定解除則相反,一般是法律直接規(guī)定解除的條件完備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無需獲得對方同意。


知識產權類合同的商談和擬定過程中,約定解除權的構建和法定解除權的適用影響深遠。因此導致的合同違約,以及進而產生的巨額違約金賠償,極有可能成為壓死“違約方”的最后一根稻草。本文中,筆者將從合同約定解除權、法定解除權的約定適用出發(fā),探討因此產生的系列問題。  


約定排除解除條款VS法定解除權


法定解除權規(guī)定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中,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旦有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產生,即“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合同任意一方即可援引該條主張合同解除,且不必因此承擔違約責任。


但是,實踐中經常存在當事人在擬定合同之初即排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行使:如合同約定,“在本協(xié)議履行期間,一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和形式終止合同的履行。”那么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合同履行過程中,確實出現合同法規(guī)定第九十四條的情形、合同目的完全無法實現,該合同中約定排除法定解除權的條款是否有效?


實際上,對此問題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尊重當事人的合同約定是實現契約自由的根本體現,因此合同約定有效,當事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權。然而,技術許可合同、技術轉讓合同常常不僅涉及初始知識產權、改進后知識產權的權屬和使用問題,更可能涉及因此產生的保密條款效力存續(xù)、相關產業(yè)的生產經營等等,如若因一方重大違約,導致約定的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現,合同另一方仍然無法援引第九十四條法定解除權將合同解除,明顯與公平原則相悖,有違雙方約定本意。


司法實踐中法院也支持了第二種觀點。在深圳市宏達益生醫(yī)療設備有限公司與廣東駿馬精密工業(yè)有限公司技術委托開發(fā)合同糾紛一案中,廣東高院認為:


涉案兩公司簽訂的《設備開發(fā)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約定,提供合格設備是宏達益生公司的合同義務,其開發(fā)的成果需要委托方駿馬公司驗收合格。宏達益生公司一直未能舉證證明其在交付近兩年時間內已交付合格設備。駿馬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其享有法定解除權,即享有僅憑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雙方現有的法律關系消滅的權利,不能以協(xié)議約定排除,其發(fā)函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據此,廣東高院對原告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張予以支持。


故此,筆者認為,在尊重契約自由的基礎之上,亦不應偏廢公平原則。在判斷合同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的相關條款時,不能一味照本宣科,在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現的情況下,武斷適用雙方約定排除法定解除權的條款,若此,看似在司法實務中“節(jié)省”力氣,“順應”當事人意愿,實則造成更大的不公平。


約定排除解除條款VS約定解除權


約定解除權規(guī)定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若條件成就,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實踐中也經常遇到,合同中不僅約定了解除條件,比如,“乙方若有……的行為,則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同時,合同中還存在排除法定解除權適用的條款,比如,“在本協(xié)議執(zhí)行期內,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終止本協(xié)議的履行”。在這樣的情況下,若乙方存在重大違約行為,如何適用合同解釋方法解釋沖突條款就成為關鍵。


合同解釋方法通常有文意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四種方法,規(guī)定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中。顯然,存在明顯沖突的合同條款時,簡單的適用文義解釋原則,不能正確、充分、真實地反映合同訂立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在上述案例中,根據全部合同條款,雙方之所以在條款中約定了解除條件,是因為相關技術的使用和許可對一方至關重要,另一方違反該條款將會造成合同目的無法達成和嚴重違約的后果。


故,在理解“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終止本協(xié)議的履行”這一合同條款時,適用體系解釋方法更為適當,也就是把甲乙雙方約定的全部合同條款和構成部分看成統(tǒng)一整體,從各條款及構成部分的相互關聯、所處的地位和整體聯系上理解雙方意圖達成的意思表示。當然,按照解釋方法順位,也可繼續(xù)適用合同目的解釋方法,沖突條款應當適用于合同目的,對于合同整體目的、部分合同目的和合同條款的目的予以兼顧。


筆者認為,知識產權類合同的草擬和成立,往往不僅僅是呈現在合同條文上的語言文字,更有雙方利益權衡、談判、交易過程、交易習慣等綜合因素為背景,司法審判者在試圖就合同條款進行解釋的過程中,應順位適用合同解釋方法,才能真正保護當事人合法利益。


合同解除權VS合同無效


合同無效即是指合同因欠缺嚴重的生效要件,致使合同當然不發(fā)生效力,效力自始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了五種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與合同無效不同的是,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合同終止,合同自解除之日起對雙方喪失效力,也就是說,在解除日之前,合同持續(xù)有效,約定達成的協(xié)議條款對雙方依舊有約束力。


那么,如果“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被合同雙方當事人列為約定解除條款,約定情形發(fā)生,如何理解合同效力和約定條款呢?


筆者認為,一方面,若合同中存在上述約定,且一方當事人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觸發(fā)約定解除情形,另一方當然享有合同解除權。此時不能因一方當事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判定整個合同自始無效,從而排除有解除權的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甚至認為解除權的行使構成合同違約。另一方面,“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導致合同無效,是指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目的、訂立合同內容都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而不是指一方當事人出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行為,導致約定合同無效,更不能據此排除享有解除權的合同當事人解除合同。


契約自由是近代民法三大基本原則之一。然而,司法實踐中,法官作為居中裁判,無法真正還原合同簽訂時雙方簽訂的情形,也無法完美、精準尋求雙方利益平衡的中點。正因如此,司法審判者不能一味倚重某一原則、某一方法,忽視合同擬定、履行實際是有機、動態(tài)的過程,簡單裁判。



注:

[1](2016)粵民申5840號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郭潔 蘭臺知識產權團隊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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