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王俊河 濟南中級人民法院法官
原標題:發(fā)明專利特殊時段的利益分配和平衡
從時間維度上可以把發(fā)明專利劃分為四個時段:第一時段為申請日之前、第二時段為從申請日到公開日、第三時段為從公開日到授權日(臨時保護期)、第四時段為從授權日到專利有效期屆滿。
專利法為第一時段設定了先用權制度,為第三時段設定了臨時保護制度,為第四時段的專利權人賦予了全面的禁止權,上述三個時段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得到了制度保障。
本文發(fā)現(xiàn),第二時段在專利法和司法解釋中未曾涉及,實務中也很少具體涉及到該時段,但從制度完善角度有必要探討該時段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分配和平衡問題。
首先,在第二時段實施發(fā)明專利的行為在專利授權后應被禁止,即第二階段實施人在第四時段的實施行為不具有合法性。
與專利權人相比,第二階段實施人要為專利先申請制度做出“犧牲”。先用權人與第二階段實施人相比,先用權人受益于專利制度對在先權利的讓步。
其次,第二階段實施人第二時段、第三時段的實施行為既未侵權,也無需支付使用費。
因為第二階段實施人開始實施相關技術時專利還未公開,第二階段實施人無從知曉專利,也不可能受益于專利。對此,可能存在爭議,爭議可能源于專利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該條規(guī)定臨時保護期內(nèi)實施專利的單位或個人支付專利權人適當?shù)馁M用。
上述規(guī)定適用于調(diào)整發(fā)明專利臨時保護期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臨時保護制度的設立目的在于鼓勵專利申請的盡早公開,同時在臨時保護期實施專利的行為存在受益于專利公開的可能,故臨時保護期實施人應向?qū)@麢嗳酥Ц哆m當?shù)馁M用。
基于專利法未涉及第二時段及其與臨時保護期的劃分,不宜將該規(guī)定直接適用于第二時段實施人。第二時段實施人在臨時保護期實施專利并未受益于專利的公開,其在臨時保護期的實施行為是第二時段行為的自然延續(xù),讓其交納使用費有失公平,也沒有體現(xiàn)出對不同時段的專利實施人與專利權人的利益調(diào)整的差異。
綜上,第二時段實施人在專利授權后應停止實施行為,否則構成侵權;第二時段實施人對其專利授權之前的實施行為無需支付使用費。
這樣能夠?qū)崿F(xiàn)先用權人、第二時段實施人、臨時保護期實施人與專利權人之間差異化的利益平衡。期待將來的專利法修訂對此有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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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俊河 濟南中級人民法院法官
編輯:IPRdaily.cn LoCo
校對:IPRdaily.cn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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