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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對在先著作權權屬的認定法院可以適用推定
關鍵詞:在先著作權;權屬證據(jù)
在商標異議案子當中,主張被異議商標損害他人在先著作權的案件,是涉及在優(yōu)先權利條款的案件中比較常見的類型之一。
如果異議人主張享有在先著作權時,應當對著作權的歸屬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1款規(guī)定:
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jù)。
在“華歆牛排”商標異議復審案中,異議人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以商標注冊證來主張自己享有著作權,法院可以結合案件事實并結合異議人提交的其他權屬證據(jù),在無相反證據(jù)推翻的情況下,對著作權權屬進行推定。
東莞市長安華歆牛排餐廳于2001年6月4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第1957268號“華歆牛排及圖(指定顏色)”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第42類餐廳服務上。2002年7月14日通過初審并公告。
在法定期限內,美商NBA公司向商標局提出商標異議申請。引證商標是第1037925號“CHICAGO BULLS及圖”商標(“CHICAGO”放棄專用權),該引證商標于1995年12月19日申請注冊,1997年6月21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1類文娛、體育活動的服務等服務上。經續(xù)展,專用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止。
針對被異議商標,商標局作出(2006)商標異字第02077號裁定,認為美商NBA公司所提異議理由不成立,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美商NBA公司不服,向商評委申請復審,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其主要的復審理由是:
美商NBA公司的“公牛圖形”商標在全世界包括中國廣泛使用和注冊,為世界知名商標。被異議商標是對美商NBA公司在先注冊商標和芝加哥公牛隊隊徽“公牛圖形”的抄襲,其注冊和使用必將在消費者中造成混淆和誤認,損害消費者和美商NBA公司的合法權益,違反了商標法第13條的規(guī)定。
美商NBA公司商標中的“公牛圖形”是享有版權的美術作品,被異議商標損害了美商NBA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權,同時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31條(新商標法第32條)的規(guī)定。
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美商NBA公司向商評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顯示有美國NBA籃球職業(yè)聯(lián)賽29支球隊隊徽圖樣的英文資料復印件,其中包括芝加哥公牛隊的隊徽“公牛圖形”。
美商NBA公司“公牛圖形”標志在中國的部分商標注冊證復印件。
顯示有“公牛圖形”標志實際使用情況的芝加哥公牛隊英文網(wǎng)站頁面打印件。
其他商標公告信息復印件及商標局異議裁定書復印件。
其他商標案件異議復審裁定書或異議裁定書復印件。裁定中認定:美商NBA公司對“公牛圖形”享有在先著作權。
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證書(英文)、存檔收據(jù)(英文)復印件及對應中文譯文。
相關證書(英文)復印件與對應中文譯文,有當?shù)毓C員于2008年7月18日進行的公證,但無中國駐美使領館認證。該證據(jù)與美商NBA公司在行政訴訟中提交的經過公證認證的美商NBA公司的章程內容相同,該章程第二條之(13)(15)(16)中記載了有關俱樂部名稱、標志、徽章、符號、圖案、顏色及其他識別標志的所有權歸屬及使用等內容。
美國版權局網(wǎng)站上下載的幾份英文網(wǎng)頁資料打印件,其中部分附有中文譯文,但未進行公證認證。
商評委作出第875號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其理由是:
現(xiàn)有證據(jù)雖然能夠表明美商NBA公司是“公牛圖形”商標的權利人,但是商標權的歸屬并不必然表明注冊商標圖形作品著作權的歸屬。
美商NBA公司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一審判決維持商評委的裁定,認為僅憑商標注冊證不能證明著作權權屬。
美商NBA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及商評委裁定;商評委重新作出異議復審裁定。
二審法院依據(jù)美商NBA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等其他證據(jù),結合相關事實對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歸屬進行了推定。
二審法院認為:芝加哥公牛隊是美國全國籃球聯(lián)賽的球隊俱樂部之一,美商NBA公司在異議復審過程中提交的公司注冊章程雖未經過中國駐美國使領館的認證,但其內容與美商NBA公司在訴訟中提交的經過公證認證的公司章程相同,可以初步證明美商NBA公司對其協(xié)會所屬球隊俱樂部的服務標志、商標、商號、版權享有權利;引證商標的申請日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可以證明“公牛圖形”的創(chuàng)作完成時間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上述證據(jù)可以初步證明美商NBA公司是“公牛圖形”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在無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本院推定美商NBA公司是“公牛圖形”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商標評審委員會及原審法院認定美商NBA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美商NBA公司為“公牛圖形”的著作權人不妥,本院予以糾正。被異議商標雖然包括文字“華歆”,但其圖形部分所占比例較大,該圖形與美商NBA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權的“公牛圖形”美術作品在構圖方式、表現(xiàn)手法、整體效果等方面極為近似,已構成實質性相似。陳玉參未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其已獲得“公牛圖形”著作權人許可,故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侵犯了美商NBA公司對“公牛圖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權,屬于《商標法》第31條規(guī)定的情形,原審法院及商標評審委員會相關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審:北京市高院(2013)高行終字第962號行政判決書(李燕蓉、吳斌、孔慶兵)
來源:知產部落
作者:楊曉雷
編輯:IPRdaily 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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