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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職務發(fā)明認定的前提條件
職務發(fā)明認定的前提條件
——(2020)最高法知民終1258號
裁判要旨:
發(fā)明人與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或者與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臨時工作單位之間存在工作關系,是認定職務發(fā)明的前提,其判斷標準在于單位是否取得了對發(fā)明人包括完成涉案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創(chuàng)造性勞動在內的勞動支配權。單位與發(fā)明人之間僅存在一般的合作關系,單位并不掌握對發(fā)明人的勞動支配權的,該發(fā)明人的有關發(fā)明創(chuàng)造不屬于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
關鍵詞:
發(fā)明專利 專利權權屬 職務發(fā)明 勞動 支配權
基本案情:
上訴人無錫樂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爾公司)、白建民與被上訴人江蘇多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維公司)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中,涉及專利號為ZL201210276305.6、名稱為“用于銷售終端的讀出磁頭”的發(fā)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
多維公司認為,涉案專利系白建民從多維公司離職一年內做出的與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有關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系職務發(fā)明,有關權屬歸多維公司所有。現(xiàn)白建民擅自申請專利,之后又將申請人變更為樂爾公司并最終獲得授權,故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確認涉案專利權歸多維公司所有。
一審法院認為,白建民在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以下簡稱爭議期間)實際履職于多維公司,與多維公司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多維公司提交的相關郵件中的技術方案內容基本覆蓋涉案專利的發(fā)明點,因此涉案專利技術與白建民在多維公司所任職工作具有相關性。一審法院判決確認涉案專利權歸多維公司所有。
樂爾公司、白建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1.白建民在爭議期間向多維公司提供咨詢服務和以蘭州大學聯(lián)系人身份提供技術開發(fā)委托服務,兩者之間關于研發(fā)的往來郵件均是基于前述服務產(chǎn)生,并非如一審法院所認定的基于事實的勞動關系產(chǎn)生。2.多維公司提交的相關郵件中并未涉及涉案專利的核心內容,也未公開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征,其與涉案專利之間不具有任何相關性。3.涉案專利是蘭州大學在完成案外人公司的項目中產(chǎn)生,與多維公司無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判決撤銷原判,駁回多維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關于職務發(fā)明的認定,應注意:
第一,適用專利法第六條關于職務發(fā)明規(guī)定的前提是發(fā)明人與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職務發(fā)明的權屬應歸于單位的根本原因在于,產(chǎn)生該職務發(fā)明的創(chuàng)造性勞動的支配權屬于單位。由此,判斷發(fā)明人與單位之間是否存在職務發(fā)明所要求的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的關鍵,在于單位對發(fā)明人的創(chuàng)造性勞動是否已取得支配權。如果單位與發(fā)明人之間的關系,僅僅是一般的合作關系,發(fā)明人并未讓渡對自己的勞動支配權,則沒有理由將該不屬于單位支配的勞動所創(chuàng)造出的技術成果,歸屬于該單位。
第二,個人與用人單位系平等的民事主體,在不涉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雙方之間形成何種關系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因此,判斷發(fā)明人與單位之間工作關系的性質,應當約定優(yōu)先,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才需要根據(jù)雙方所實施的實際行為和結果進行綜合判斷。
具體到本案中:
第一,白建民與多維公司之間的工作關系存在雙重約定。一是白建民系蘭州大學與多維公司簽訂《技術開發(fā)(委托)合同》中的聯(lián)系人,白建民作為蘭州大學的代表參與到蘭州大學與多維公司的技術開發(fā)合作項目中;二是白建民個人與多維公司之間簽訂有《咨詢服務合同》,基于該咨詢服務合同,白建民與多維公司之間形成另一工作關系。
第二,《技術開發(fā)(委托)合同》所建立的白建民與多維公司之間的工作關系,以及基于該工作關系形成的相關技術成果,不能成為多維公司以職務發(fā)明為由主張涉案專利權屬的法律和事實基礎。
第三,《咨詢服務合同》所約定的白建民的工作內容和性質,僅是向多維公司提供技術培訓服務、技術合作和項目申請的中介服務?!蹲稍兎蘸贤分忻鞔_約定“合同執(zhí)行過程中,甲方如要求乙方提供額外服務,應以書面形式提出,雙方應當另簽合同,同時明確相關內容等事宜”,但本案中并沒有證據(jù)證明白建民具有將其與多維公司之間由《咨詢服務合同》所確定的工作關系的性質,變更為職務發(fā)明意義上的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的意思表示。
第四,關于雙方實際實施的行為。一方面,在多維公司與相關案外人的合作中,白建民仍是以蘭州大學教師的身份參與溝通;在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間申請的專利中,白建民作為發(fā)明人其身份仍然為蘭州大學的教師;多維公司實際向白建民支付2.5萬元/月的報酬、并給白建民報銷差旅費等事實,這些都直接體現(xiàn)了雙方按照《技術開發(fā)(委托)合同》《咨詢服務合同》履行各自義務;另一方面,多維公司為白建民繳納社保、白建民在多維公司的通訊錄中被列為新產(chǎn)品開發(fā)總監(jiān)、在創(chuàng)新團隊項目建議書中被列為產(chǎn)品經(jīng)理、為白建民提供公司住房補助津貼以及白建民與多維公司之間存在周報往來等,雖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但都系多維公司單方行為或者與白建民系蘭州大學方的聯(lián)系人的工作身份有關。故根據(jù)雙方提交相關證據(jù)所顯示的雙方實際實施的行為來看,不足以認定白建民與多維公司之間存在職務發(fā)明意義上的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
綜上,白建民與多維公司之間工作關系的性質應當以約定優(yōu)先,而根據(jù)約定,白建民與多維公司之間并不存在職務發(fā)明所要求的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并且從雙方實際所實施的行為來看,也無法得出雙方就兩者之間的工作關系已變更為職務發(fā)明所要求的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
因此,多維公司以涉案專利與白建民在多維公司所承擔的本職工作相關為由,主張涉案專利系白建民的職務發(fā)明并要求將權屬歸于多維公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附:判決書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最高法知民終125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樂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國,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美華,北京易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琳琳,北京易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白建民,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美華,北京易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琳琳,北京易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多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UE SONG SHENG(薛松生),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上海,北京超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梅,北京超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無錫樂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爾公司)、白建民因與被上訴人江蘇多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維公司)專利權權屬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的(2019)蘇05知初5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0年9月22日依法對本案進行了詢問,上訴人樂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國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美華、馬琳琳,上訴人白建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美華、馬琳琳,被上訴人多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上海、王小梅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樂爾公司、白建民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確認專利號為ZL201210276305.6,名稱為“用于銷售終端的讀出磁頭”的發(fā)明專利(以下簡稱訴爭專利)歸樂爾公司所有;3.本案訴訟費用由多維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白建民為多維公司的員工屬于事實認定錯誤。1.白建民從2006年至2013年間一直擔任蘭州大學的教授,為蘭州大學的員工,任教期間亦通過技術咨詢服務給其他多家企業(yè)提供咨詢服務。2.白建民在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份期間內向多維公司提供咨詢服務和以蘭州大學聯(lián)系人身份提供技術開發(fā)委托服務,兩者之間關于研發(fā)的往來郵件均是基于前述服務產(chǎn)生,并非如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基于事實的勞動關系產(chǎn)生。首先,白建民向多維公司提供研發(fā)服務是基于《咨詢服務合同》和《技術開發(fā)(委托)合同》產(chǎn)生?!都夹g開發(fā)(委托)合同》中約定的技術目標中提到了“水平磁場檢測”、技術內容為使用TMR芯片實現(xiàn)寬磁頭的制備,前述開發(fā)內容與多維公司提到的研發(fā)內容是一一對應的。其次,白建民與多維公司之間所有的溝通往來以及差旅報銷均是基于《咨詢服務合同》和《技術開發(fā)(委托)合同》產(chǎn)生,由于兩者的咨詢服務合同中涉及技術培訓,所以白建民定期通過郵件對技術問題匯報,而且這種郵件匯報的方式在前期多維公司向白建民進行免費咨詢的時候就已經(jīng)確定,不能僅基于雙方的技術咨詢合作和委托開發(fā)關系產(chǎn)生的關于項目的溝通內容便簡單認定其為公司的員工、兩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再次,多維公司依據(jù)與白建民簽訂的《咨詢服務合同》所約定的服務費25000元/月,以對外支付勞務費用的方式確定白建民的應納稅所得額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充分說明了白建民與多維公司之間明確的咨詢服務關系。因此,原審法院僅依靠社保及其他證據(jù)便認定兩者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屬于嚴重的事實認定錯誤。3.白建民在蘭州大學任教期間,也同時為其他企業(yè)提供咨詢服務,如果按照原審的認定標準,則無法確認白建民的真實身份。(二)原審法院認定訴爭專利與多維公司的技術存在相關性屬于嚴重的事實認定錯誤。首先,涉案專利的核心在于提供一種磁頭的整體結構,通過元件的布局實現(xiàn)穩(wěn)定輸出信號。其次,2011年12月29日郵件中的“基于TMR的POS機閱讀頭”,其核心在于對TMR芯片本身的性能進行改進,并未涉及到磁頭的整體研發(fā)改進,也未涉及到如何布置磁頭的各個元件,其與訴爭專利的核心完全不同。因此,前述郵件中并未涉及訴爭專利的核心內容,也未公開訴爭專利的技術特征,其與訴爭專利之間不具有任何相關性。綜上,在對技術相關性進行判斷時,要充分考慮技術的整體研發(fā)思路、問題解決方法以及核心內容是否具有一致性,多維公司提交的研發(fā)證據(jù)與訴爭專利之間不具有任何啟發(fā)性及相關性。(三)訴爭專利是蘭州大學在完成中鈔特種防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鈔公司)的項目中產(chǎn)生,與多維公司無關。
多維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關于白建民身份問題,原審判決已有詳細認定,白建民在多維公司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至于白建民的另外身份,并不影響其與多維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判斷。2.原審判決關于訴爭專利技術與白建民在多維公司所任職工作的相關性認定正確,樂爾公司、白建民認為多維公司只進行芯片開發(fā),不進行應用開發(fā),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審應予維持,請求駁回樂爾公司、白建民上訴請求。
多維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多維公司訴訟請求:1.確認訴爭專利權歸多維公司所有;2.樂爾公司、白建民承擔本案維權費用15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訴爭專利于2014年8月13日授權公告,其申請日為2012年8月4日,申請人為白建民。訴爭專利的權利人于2013年7月1日由白建民變更為樂爾公司。多維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注冊資本3.6936億元人民幣,經(jīng)營范圍包括“傳感器芯片、集成電路芯片及相關電子產(chǎn)品的設計、生產(chǎn)、研發(fā)及銷售;并提供售后服務”。白建民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在多維公司任新產(chǎn)品開發(fā)總監(jiān)職務,負責磁傳感器的研究開發(fā)。在多維公司工作期間,完成多項發(fā)明,多維公司提交了包括白建民為發(fā)明人的多項發(fā)明專利申請,涉及磁傳感器與磁頭領域。白建民在多維公司任職期間,即與王建國等人策劃成立樂爾公司,目前白建民在樂爾公司任監(jiān)事。訴爭專利為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訴爭專利名為“用于銷售終端的讀出磁頭”,與白建民在多維公司所承擔的本職工作相關。訴爭專利的申請日為2012年8月4日,系白建民從多維公司離職一年內做出的與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有關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訴爭專利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六條所稱執(zhí)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根據(jù)專利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故訴爭專利歸多維公司所有。關于維權費用問題。本案的專利權權屬糾紛是由于樂爾公司、白建民將他人技術成果擅自申請專利引起的權屬糾紛,其本質是侵害他人專利申請權的行為,參照專利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維權合理開支的規(guī)定,應由樂爾公司、白建民承擔本案的維權費用。綜上所述,根據(jù)專利法第六條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涉案專利系白建民履行多維公司的本職工作而作出的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專利權應為多維公司所有。
樂爾公司及白建民共同答辯稱:1.白建民是蘭州大學的教授,并非多維公司員工,多維公司不能作為白建民工作過的全職工單位或者臨時工單位。2.訴爭專利技術是蘭州大學以及白建民在與其他公司合作過程中所產(chǎn)生的,并非在多維公司形成。3.白建民和多維公司之間的合作關系是咨詢服務,兩者之間是有一個咨詢服務合同存在,白建民給多維公司提供的是咨詢服務。
原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
一、主體情況
多維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經(jīng)營范圍為進出口業(yè)務;傳感器芯片、集成電路芯片及相關電子產(chǎn)品的設計、生產(chǎn)、研發(fā)及銷售;并提供售后服務。
樂爾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經(jīng)營范圍為電子產(chǎn)品、傳感器、芯片、模具、儀器儀表的研發(fā)、生產(chǎn)、銷售;集成電路的設計、生產(chǎn)、銷售、技術服務、技術轉讓、技術咨詢;自營和代理各類商品及技術的進出口業(yè)務等。
多維公司主張白建民自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間在其公司任職,職務為新產(chǎn)品開發(fā)總監(jiān),并提交了在此時間段內白建民個人社會保險參保證明以及部分個人所得稅繳稅記錄、白建民的工作周報郵件記錄、費用報銷記錄以及多維公司通訊錄和員工名冊郵件、公司內部發(fā)放工資、參加會議等相關郵件等予以佐證。其中,多維周報顯示白建民在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間曾作為AE應用工程部以及A&D研發(fā)人員身份持續(xù)向王建國等進行工作匯報,開展的“項目”包括開關IC、驗鈔、齒輪傳感器、電流傳感器、轉速傳感器、磁編碼器、磁頭、梯度傳感器等。另外,多維公司提交的2011-2012年期間白建民在多維公司收發(fā)的電子郵件亦顯示白建民事實上在多維公司履職。其中還包括了涉及多維公司與中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鈔公司間業(yè)務往來的郵件。而在多維公司通訊錄和員工名冊中白建民均位列公司高管序列中,其中2011年4月-9月間通訊錄中未有職務記載,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更新的通訊錄中職務記載為新產(chǎn)品開發(fā)總監(jiān)。
白建民則否認曾經(jīng)在多維公司任職,而主張其曾與多維公司簽訂了一份咨詢服務合同,為多維公司提供培訓、同高校及研究院所建立產(chǎn)學研合作、協(xié)助申請項目等相應服務;合同期限為自2011年5月1日起,為期一年。
二、關于訴爭專利技術
2012年8月4日,白建民作為申請人及發(fā)明人,向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提交訴爭專利申請,2013年7月,申請人由白建民變更為樂爾公司。2014年8月13日訴爭專利獲得授權公告,專利權人為樂爾公司,發(fā)明人為白建民。
訴爭專利的權利要求為:1.用于銷售終端的讀出磁頭,其特征在于,該讀出磁頭包括支撐架、芯片、主體架和彈簧片;所述支撐架呈圓弧形,所述支撐架和所述彈簧片分別設于所述主體架的兩側,所述支撐架的平面?zhèn)扰c所述主體架的所述兩側之一固接,所述彈簧片被設置為與所述主體架的所述兩側中的另一側面直接接觸;所述支撐架的圓弧面的中間位置設有一凹槽,芯片設于該凹槽內且芯片所在的平面與所述凹槽的槽底面平行;所述芯片包括至少一個電橋,該電橋的每一個橋臂包括至少一個磁電阻元件,且該電橋中所有磁電阻元件相同。2.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銷售終端的讀出磁頭,其特征在于,所述讀出磁頭進一步包括與所述芯片電連接的引線。3.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銷售終端的讀出磁頭,其特征在于,所述芯片包括多個電橋,該多個電橋串聯(lián)和/或并聯(lián)。4.根據(jù)權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銷售終端的讀出磁頭,其特征在于,串聯(lián)和/或并聯(lián)的所述多個電橋的敏感方向相同。5.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銷售終端的讀出磁頭,其特征在于,所述芯片進一步包括解碼-加密模塊。6.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銷售終端的讀出磁頭,其特征在于,所述電橋的兩個橋臂被設置為靠近芯片的讀出面,且該兩個橋臂與讀出面的距離相等;所述電橋的其余兩個橋臂被設置為遠離芯片的讀出面,且該其余兩個橋臂與讀出面的距離相等。7.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銷售終端的讀出磁頭,其特征在于,所述電橋的每一個橋臂包括多個相同的磁電阻元件,該多個磁電阻元件串聯(lián)和/或并聯(lián)。8.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銷售終端的讀出磁頭,其特征在于,所述電橋的每一個橋臂的厚度為1-50um。9.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銷售終端的讀出磁頭,其特征在于,所述磁電阻元件為TMR元件或GMR元件。10.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銷售終端的讀出磁頭,其特征在于,所述磁電阻元件的厚度為納米量級。
在訴爭專利背景技術部分記載:[0002]磁頭在日常生活中的應用非常廣泛?,F(xiàn)有技術中,用于銷售終端的讀出磁頭通常采用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例如用于讀取銀行卡中的磁信息的讀卡器中讀出磁頭大部分采用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存在如下問題:[0003](1)輸出信號與磁介質例如銀行卡上的磁條相對于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的運動速度相關,當磁介質相對于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的運動速度越快,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的輸出信號越強;[0004](2)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容易受除磁介質產(chǎn)生的磁場之外的干擾磁場的干擾;[0005](3)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的厚度大于或等于3.5mm,不適于用于超小型和超薄型銷售終端中;[0006](4)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的支撐架的材質只能采用磁性材料,而不能采用非磁性材料,導致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制作的成本較高。[0007]目前,非常需要一種用于銷售終端的新型讀出磁頭,尤其是超薄型磁卡讀出磁頭,該種讀出磁頭的輸出信號不受其與磁介質之間的相對運動速度影響,也不易受除磁介質產(chǎn)生的磁場之外的干擾磁場干擾,并且該種讀出磁頭的厚度較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更薄。
訴爭專利發(fā)明內容部分記載:[0020](1)由于所述讀出磁頭采用磁電阻元件,所述讀出磁頭的輸出信號與磁介質相對于所述讀出磁頭的運動速度無關,當磁介質相對于所述讀出磁頭的運動速度較大時,所述讀出磁頭的輸出信號不會減弱;[0021](2)所述讀出磁頭不受除磁介質產(chǎn)生的磁場之外的干擾磁場的干擾;[0022](3)所述讀出磁頭的厚度小于或等于2mm,非常適于在小型和薄型銷售終端中的應用;[0023](4)所述讀出磁頭的空間分辨率可達納米量級;[0024](5)所述讀出磁頭與常用的解碼-加密芯片匹配;[0025](6)所述讀出磁頭的支撐架的材質可以采用磁性材料或非磁性材料,因此所述讀出磁頭制作的選材難度小。
訴爭專利具體實施方式:[0041]部分記載:電橋121的每一個TMR元件的厚度為納米量級,使得TMR元件具有很高的空間分辨率,其空間分辨率可達納米量級。由于所述讀出磁頭采用厚度為納米量級的TMR元件,所述讀出磁頭的厚度較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的厚度明顯降低。在本實施例中,所述讀出磁頭的厚度小于或等于2mm。[0042]部分記載:電橋121用于感測磁條14產(chǎn)生的磁場沿Z軸方向的分量。磁條14產(chǎn)生的磁場沿Z軸方向的分量隨橋臂與磁條14之間的沿Z軸方向的距離的增大而減弱,即磁條14產(chǎn)生的磁場沿Z軸方向呈梯度變化。因此,第一橋臂1211和第二橋臂1212處的磁場強度大于第三橋臂1213和第四橋臂1214處的磁場強度。電橋121對共模磁場沒有響應,因此電橋121能夠抑制共模磁場的干擾。除磁條14產(chǎn)生的磁場之外的干擾磁場可以視為共模磁場,因此電橋121能夠抑制除磁條14產(chǎn)生的磁場之外的干擾磁場的干擾。
2012年10月31日,多維公司向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申請了“一種被磁偏置的敏感方向平行于檢測面的驗鈔磁頭”發(fā)明專利申請,公布日為2013年3月13日。該專利記載的發(fā)明人中包括白建民。該發(fā)明涉及一種被磁偏置的敏感方向平行于檢測面的驗鈔磁頭。該驗鈔磁頭包括磁阻傳感器芯片,和在所述磁阻傳感器芯片遠離驗鈔磁頭檢測面一側與所述磁阻傳感器芯片分開放置的磁偏置單元。該磁阻傳感器包括橋臂具有磁敏原件的橋式電路,該磁敏元件的敏感方向平行于所述驗鈔磁頭的檢測面,并且所述磁偏置單元具有凹陷結構,該凹陷結構被設置為使得所述磁偏置單元產(chǎn)生的磁場在平行于檢測面方向的分量小到使得所述磁敏原件工作在線性區(qū)。本發(fā)明的驗鈔磁頭具有更高的靈敏度和信噪比。
訴訟中,多維公司提交的郵件中涉及以下內容:
在2011年12月29日郵件中的“基于TMR的POS機閱讀頭”中記載了:?薄POS機閱讀頭,抗外部磁場干擾。?目前采用的技術:感應線圈。?有哪些劣勢:輸出波取決于速度,對外部磁場干擾(尤其是收集信號)敏感。?全橋設計提供兩種差分輸出——與目前的解碼器芯片設計兼容。?TMR傳感器:對磁條的速度不敏感。?梯度計設計:僅有R1&R2靠近磁條,因此對來自磁位的雜散磁場敏感,而R3&R4距離磁條較遠。這種結構可防外部磁場干擾。?TMR電阻器的厚度只有幾納米,很薄,這樣可沿移動方向提供非常高的空間分辨度。?TMR電橋可檢測來自磁條的雜散磁場的垂直部分,意味著輸出信號類似于現(xiàn)有的感應頭輸出——這與現(xiàn)有的解碼器芯片設計相兼容。此外,訴爭專利說明書附圖所示圖4、圖5、圖6在上述附件中均有顯示。
原審法院認為:
首先,關于白建民的身份問題。多維公司主張白建民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間任職于多維公司,實際擔任新產(chǎn)品開發(fā)總監(jiān)職務,其工作內容包括了傳感器以及金融磁頭的研發(fā)等。并據(jù)此提交了社保記錄、納稅記錄以及郵件等一系列證據(jù)佐證以上事實。而白建民否認上述主張,僅認可在該時間段與多維公司間形成技術咨詢關系。對此,原審法院認為,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不應僅僅以是否存在明確的勞動合同為依據(jù),而是應結合在案證據(jù)綜合予以判定。本案中,多維公司提交了多封白建民在多維公司期間定期向相關人員報送的周報,內容涉及正在研發(fā)內容的進度情況匯報;其在多維公司部分郵件中甚至涉及人員任免的討論,多維公司內部多個版本的通訊錄中均將白建民記載為新產(chǎn)品開發(fā)總監(jiān),結合白建民在此期間確系在多維公司繳納社保以及扣繳個人所得稅等情況,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證明白建民在此時間段實際履職于多維公司,與多維公司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而白建民主張其與多維公司僅存在技術咨詢關系顯然與白建民在上述諸多郵件中所呈現(xiàn)的履職狀態(tài)和內容不相符,原審法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至于其在該時間段是否同時就職于蘭州大學亦不影響對其與多維公司間勞動關系的判斷。綜上,原審法院依法認定白建民在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間實際任職于多維公司。
其次,關于訴爭專利技術與白建民在多維公司所任職工作的相關性。從訴爭專利授權文件的記載來看,其發(fā)明構思如下:現(xiàn)有的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存在以下問題:(1)輸出信號與磁介質上的磁條相對于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的運動速度相關;(2)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容易受除磁介質產(chǎn)生的磁場之外的干擾磁場的干擾;(3)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的厚度大于或等于3.5mm,不適于用于超小型和超薄型銷售終端中;(4)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的支撐架的材質只能采用磁性材料,而不能采用非磁性材料,導致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制作的成本較高。相應的,訴爭專利所采取的技術手段為:(1)讀出磁頭的芯片采用磁電阻元件(TMR或GMR),所述讀出磁頭的輸出信號與磁介質相對于所述讀出磁頭的運動速度無關;(2)讀出磁頭的芯片采用磁電阻元件(TMR或GMR),不受除磁介質產(chǎn)生的磁場之外的干擾磁場的干擾;(3)磁電阻元件(TMR或GMR)的厚度為納米量級,讀出磁頭較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的厚度明顯降低;(4)所述讀出磁頭的支撐架的材質可以采用磁性材料或非磁性材料,因此所述讀出磁頭制作的選材難度小。可見,訴爭專利的發(fā)明目的是提供輸出信號不受其與磁介質之間的相對運動速度影響、不易受磁場外干擾磁場的干擾,并且較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更薄的超薄型磁卡讀出磁頭。其發(fā)明點即在于讀出磁頭芯片所采用的是磁電阻元件,代替?zhèn)鹘y(tǒng)的感應線圈式讀出磁頭,以達到不受相對速度影響、抗干擾、厚度更薄的效果。而多維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29日郵件中的“基于TMR的POS機閱讀頭”中提到了現(xiàn)有技術為感應線圈,缺點是輸出信號與速度有關,劣勢為輸出波取決于速度,對外部磁場干擾敏感。而其解決方案中提到:1.使用TMR傳感器:對磁條的速度不敏感。2.采用梯度計設計,僅有R1&R2靠近磁條,因此對來自磁位的雜散磁場敏感,而R3&R4距離磁條較遠。這種結構可防外部磁場干擾。3.TMR電阻器的厚度只有幾納米,很薄,這樣可沿移動方向提供非常高的空間分辨度。其分別對應于訴爭專利所采取的相應技術手段,并且基本覆蓋訴爭專利的發(fā)明點。依照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屬于專利法第六條所稱執(zhí)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本案中,如上所述,訴爭專利申請日為2012年8月4日,屬于白建民與多維公司勞動關系終止后一年內所作出的與其在本單位工作相關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為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依照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原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故訴爭專利權應判定歸多維公司所有。至于多維公司提出應由樂爾公司、白建民承擔其維權費用的主張,鑒于本案系權屬爭議,其主張該費用并無法律依據(jù),故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一、確認訴爭專利權歸多維公司所有;二、駁回多維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樂爾公司、白建民負擔。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樂爾公司、白建民為證明其上訴主張向本院提交了11組新證據(jù):證據(jù)1:1-1,2011年4月29日白建民發(fā)給蘭州大學史慧剛的郵件;1-2,2011年5月2蘭州大學史慧剛給白建民回復的郵件;1-3,2011年5月2日白建民給王建國的郵件;1-4,2011年7月4日白建民給薛松生和王建國的郵件;1-5,2011年9月23日白建民與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萬媛的郵件;1-6,2011年9月11日多維公司員工魏繼烈(Kevin Wei)發(fā)給萬媛和白建民的郵件;1-7,2012年6月26日劉明峰發(fā)給魏老師、白建民和曹江偉且抄送王建國的郵件,以上證據(jù)證明目的:白建民一直作為蘭州大學的代表為多維公司提供咨詢服務,白建民并非為多維公司的員工。證據(jù)2:2011年2月28日白建民發(fā)給王建國的郵件,證明目的:白建民最初與多維公司正式合作之前,提供服務的周報格式內容便非常詳盡,而提供咨詢服務后也延續(xù)了這種溝通方式,周報格式并不能證明白建民的員工身份。證據(jù)3:3-1,2012年2月24日鄭闊海給白建民的郵件;3-2,2012年2月26日白建民給付老師和鄭闊海回復的郵件;3-3,2012年6月14日白建民發(fā)給騰達孟的郵件,以上證據(jù)證明目的:白建民在給多維公司提供咨詢服務的同時也給其他企業(yè)提供咨詢服務,白建民并非為多維公司的員工。證據(jù)4:包含4-1~4-25共25份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間,白建民與蘭州大學魏福林、呂華以及白建民與中鈔公司工作人員的往來電子郵件,以上證據(jù)證明目的:訴爭專利產(chǎn)生于蘭州大學與中鈔公司的合作過程中。證據(jù)5:包含5-1~5-6共6份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白建民與王建國及案外人的往來電子郵件,以上證據(jù)證明目的:與訴爭專利相關的磁頭項目的產(chǎn)業(yè)化過程。證據(jù)6:6-1,關于組織推薦2011年度“江蘇省科技創(chuàng)新團隊”的通知;6-2,關于組織推薦2011年度第二批“江蘇省科技創(chuàng)新團隊”的通知;6-3,關于開展2012年度江蘇省創(chuàng)新團隊申報工作的通知;6-4,2010年9月12日王建國發(fā)送給劉勁峰的郵件,以上證據(jù)證明目的:多維公司給白建民繳納社保是基于申報項目的需求。證據(jù)7:2012年4月18日朱志文發(fā)給薛松生和王建國等人的郵件,證明目的:白建民若為多維公司員工,其薪資要遠高于25000元。證據(jù)8:8-1,聲明;8-2,2011年3月11日沈旭偉發(fā)給王建國的郵件;8-3,智能水表開關芯片開發(fā)合同,以上證據(jù)證明目的:多維公司成立之初缺乏研發(fā)能力,與其他公司之間進行合作。證據(jù)9:2004年11月11日公開的“磁傳感器及紙幣識別裝置”日本專利文件,證明目的:原審判決中引用的多維公司郵件中提到的磁頭技術方案為現(xiàn)有設計。證據(jù)10:專利列表,證明目的:在給多維公司提供咨詢的時候,白建民作為發(fā)明人,蘭州大學作為申請人申請了多篇專利。證據(jù)11:白建民學位證、留學人員回國證明、論文,證明目的:與證據(jù)7印證,證明白建民具有超強研發(fā)能力。
針對樂爾公司、白建民二審提交的證據(jù),多維公司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jù)1-1至1-3的附件的協(xié)議沒有原件,沒有蓋章,不認可其真實性,實際上該協(xié)議未簽署,也未執(zhí)行。多維公司與蘭州大學之間是否有合作,與白建民是否在多維公司任職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證據(jù)1-4,郵件中多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松生的話等細節(jié)反而可以說明白建民是多維的員工。證據(jù)1-5和1-6,可以證明白建民代表多維公司到蘭州大學做實驗,有報銷單據(jù)為證。證據(jù)1-7,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對于證據(jù)2,認可真實性,該證據(jù)反而進一步表明了白建民是應用團隊的負責人,負責磁頭開發(fā)。這與上述證據(jù)7-1的薪資信息中白建民在工資表中的抬頭為工程部總監(jiān)相對應。對于證據(jù)3,真實性不能確認,不認可關聯(lián)性,白建民向其他公司提供咨詢,與本案無關聯(lián)。對于證據(jù)4,不認可真實性,有關郵箱全部是個人郵箱,不符合常理,也無法確定郵箱所有人身份。證據(jù)5-1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jù)5-2至5-4的郵件,均未涉及訴爭專利的技術特征;證據(jù)5-4至5-6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證據(jù)6-1至6-3為政府部門申報項目的文件,認可真實性,但與本案爭議無關;證據(jù)6-4郵件附件為多維公司申請項目的文件,表明白建民作為團隊骨干而申請項目。對于證據(jù)7,認可真實性,但是反而表明了白建民為多維公司員工。認可證據(jù)8-1的真實性,表明創(chuàng)始團隊具有研發(fā)能力;不認可證據(jù)8-2的真實性和關聯(lián)性,即使多維公司委托杭州電子科技大學進行測試,也屬于正常的合作業(yè)務;認可證據(jù)8-3真實性,此合同與本案爭議不具有關聯(lián)性。認可證據(jù)9的真實性,但為現(xiàn)有技術文獻,與本案爭議無關。認可證據(jù)10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本案爭議在于訴爭專利與多維公司研發(fā)工作之間的關聯(lián)關系,與白建民是否作為發(fā)明人申請其他專利無因果關系。對于證據(jù)11,認可學歷學位證明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與本案無關。
對于樂爾公司、白建民二審提交的證據(jù),結合多維公司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鑒于多維公司對于除證據(jù)1-1至1-3、證據(jù)3、證據(jù)4、證據(jù)5-1、證據(jù)8-2外的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不持異議,故本院依法確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關于證據(jù)1-1至1-3、證據(jù)3、證據(jù)4、證據(jù)5-1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由于上述證據(jù)分別系白建民的××××@lzu.edu.cn和××××@lertch.com電子郵箱中的往來郵件,而多維公司對于同屬上述郵箱中的其他郵件真實性不持異議,故在多維公司未提交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本院確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關于證據(jù)8-2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該證據(jù)系王建國的××××@gmail.com電子郵箱中的郵件,因多維公司對于白建民發(fā)給上述同一郵箱中的郵件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故在多維公司未提交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本院亦確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關于樂爾公司以及白建民二審提交上述證據(jù)是否具有關聯(lián)性以及是否能夠達其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全案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多維公司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兩組共10份新證據(jù):第一組郵件:證據(jù)1-4,來自多維公司的張義平郵箱,用以證明白建民為多維公司員工,接受公司管理并實際在張家港履職,白建民代表多維公司訪問客戶。第二組郵件:證據(jù)5-10,來自多維公司的沈衛(wèi)鋒郵箱,用以證明白建民全面負責金融磁頭和POS磁頭的研發(fā),并承擔撰寫交底書等專利事務。
針對多維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jù),樂爾公司、白建民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于證據(jù)1,認可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lián)性,無法充分說明白建民在多維公司擔任主管。對于證據(jù)2,真實性存疑,參保證明的起始時間存在矛盾,且該郵件是多維公司為了申報“江蘇省科技創(chuàng)新團隊”而產(chǎn)生。對于證據(jù)3,認可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lián)性,無法證明白建民的員工身份以及工作職責。對于證據(jù)4,認可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lián)性,無法證明白建民接受公司行政管理,白建民出現(xiàn)在名單上是基于雙方簽訂的《咨詢服務合同》。對于證據(jù)5,認可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lián)性,與本案無任何的關聯(lián)。對于證據(jù)6,認可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lián)性,此封郵件的內容并非為白建民負責。對于證據(jù)7,認可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lián)性,多維公司提交的翻譯并不準確,正確翻譯為“只有當被邀請的時候才需要參加IP會議”,充分說明白建民并非多維公司的員工。對于證據(jù)8,認可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lián)性,多維公司并未提供此郵件的附件,無法將其與訴爭專利進行比對與關聯(lián)。對于證據(jù)9,認可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lián)性,白建民參與專利的撰寫工作,無法證明其即為多維公司的員工,兩者之間并無必然的聯(lián)系。對于證據(jù)10,認可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lián)性,此封郵件中涉及的貨幣磁頭是基于多維公司與蘭州大學的《技術開發(fā)(委托)合同》進行的,是具體的研發(fā)項目,與訴爭專利的磁頭內容完全不同。
對于多維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jù),結合樂爾公司、白建民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鑒于樂爾公司、白建民對除證據(jù)2以外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均認可,故本院確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于上述證據(jù)2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由于樂爾公司、白建民對于同屬于××××@dowaytech.com電子郵箱發(fā)出的其他郵件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故在多維公司未提交反證的情況下,本院亦確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關于多維公司二審提交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以及是否能夠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全案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二審另查明:
蘭州大學物理科學與技術學院于2019年7月4日出具證明,證明白建民曾于2006年10月至2013年12月在蘭州大學物理科學與技術學院擔任教師。
2011年5月2日,白建民(××××@lzu.edu.cn)發(fā)送給王建國(××××@dowaytech.com)一份電子郵件,內容為白建民要求王建國對該郵件附件中的協(xié)議草稿進行審查和建議。該郵件的附件為《江蘇多維科技有限公司與蘭州大學磁學與磁性材料教育部重點實驗室共建TRM效應磁性傳感器實驗室協(xié)議》,該協(xié)議第二條規(guī)定,根據(jù)市場需求和TMR效應傳感器研發(fā)實驗室的實際能力,雙方對新產(chǎn)品的開發(fā)、產(chǎn)品性能的優(yōu)化等相關任務均需單獨簽訂具體合同書。第三條規(guī)定,乙方將利用自身在高等院校中人才匯集的優(yōu)勢,每年選派1-2名教師和2-4名碩士研究生到甲方,集中時間從事項目的開發(fā)研究工作。甲方應利用部分產(chǎn)品利潤推動TMR效應傳感器研發(fā)實驗室的發(fā)展。在本案一、二審訴訟中,雙方均未提交具有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者單位蓋章的該份協(xié)議。
2011年7月7日,甲方多維公司與乙方蘭州大學簽訂《技術開發(fā)(委托)合同》,合同約定以下內容:甲方委托乙方研究開發(fā)“多通道驗鈔機磁頭的研發(fā)”項目。技術目標:“60mm檢測寬度、六通道、水平磁場檢測、驗鈔機工作環(huán)境下正常工作,信噪比達到25分貝以上?!奔夹g內容:“使用TMR芯片實現(xiàn)寬磁頭的制備?!奔夹g方法和路線:“采用PCB板和現(xiàn)有磁頭形狀和引腳定義?!币曳綉聪铝羞M度完成研究開發(fā)工作:1.六個月內完成在實驗室電磁屏蔽環(huán)境下信噪比達到25分貝的磁頭試制樣品;2.十二個月內完成在驗鈔機工作環(huán)境下信噪比達到25分貝以上的多通道磁頭樣品。雙方確定,因履行本合同所產(chǎn)生的研究開發(fā)成果及其相關知識產(chǎn)權權利歸屬,按下列第“1”種方式處理:“1.雙方享有申請專利的權利。專利權取得后的使用和有關利益分配方式如下:甲方完全擁有使用權和相關利益?!彪p方確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內,甲方指定“王建國”為甲方項目聯(lián)系人,乙方指定“白建民、史慧剛”為乙方項目聯(lián)系人。
2011年4月25日,甲方多維公司與乙方白建民簽訂《咨詢服務合同》,該合同約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經(jīng)雙方友好協(xié)商,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甲方聘請乙方為其提供顧問咨詢服務(以下簡稱“本項目”)特簽訂如下合同,以資共同信守。1.服務內容:(1)不定期培訓甲方工程技術人員,培訓內容:磁性材料,磁記錄物料,磁性防偽等相關專業(yè)知識。(2)協(xié)助甲方同高校及研究院所建立產(chǎn)學研合作,企業(yè)內部建立博士、碩士實習基地。(3)協(xié)助甲方申請國家及地方的科技局,發(fā)改委等項目。2.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為期一年。期滿后,如果雙方同意,可延期。3.費用支付:在合同期限內,甲方應當向乙方每月支付固定費用不低于25000RMB及相約定的公司期權;由于履行本合同產(chǎn)生的差旅費,交通費,食宿費等其它費用由甲方承擔。4.雙方的權利和義務:(1)甲方應按合同約定的內容和期限向乙方提供開展咨詢服務工作所需的相關條件,并應按約定向乙方支付咨詢服務費用。(2)甲方要求乙方暫停咨詢服務的,按照乙方實際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應階段的咨詢服務費用。如擬定暫停或者實際暫停超過三十日,則乙方有權選擇單獨終止本合同。(3)乙方應按照國家及項目所在地地方政府頒發(fā)的規(guī)范、規(guī)定,依照本合同的各項條款約定的內容為甲方提供咨詢服務。5.額外服務約定:合同執(zhí)行過程中,甲方如要求乙方提供額外服務,應以書面形式提出,雙方應當另簽合同,同時明確相關內容等事宜。6.免責約定:因合同一方違約在先或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延遲或無法履行合同義務,合同另一方不承擔違約責任。7.保密約定:雙方承諾,雙方之間進行的與本合同相關的信息應當嚴格保密。8.爭議解決:本協(xié)議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任何形式的爭議應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其結果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
2011年9月11日,多維公司的魏繼烈(××××@dowaytech.com)向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智能傳感系統(tǒng)研究中心的萬媛(××××@163.com)發(fā)送郵件,內容為:“關于你提到的***產(chǎn)品,目前我們正在跟蘭州大學合作,下面是蘭州大學白老師的聯(lián)系方式(JMBai(LZU)[××××@lzu.edu.cn],白老師可以安排資料等事宜)”。
2011年9月13日,萬媛(××××@163.com)向白建民(××××@lzu.edu.cn)發(fā)送電子郵件,內容為:“白老師:您好。李臻博士讓我跟進一下TMR芯片的選型事宜?!?011年9月23日,白建民(××××@lzu.edu.cn)回復了上述郵件,提到“因為這個是我們和多維科技合作的最新的芯片,所以測試和驗證花了一些時間”。
2012年6月26日,蘭州大學磁性材料研究所劉明峰(××××@lzu.edu.cn)發(fā)送電子郵件給魏老師、白建民、曹江偉,內容為:“附件是磁研所作為申請人,或是發(fā)明人中有蘭大磁研所人員的專利列表,供參考”,該郵件附件名稱為“蘭州大學磁研所人員專利清單(含蘭大磁研非專利申請人專利)”該清單涉及25項專利,申請時間從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白建民為發(fā)明人之一。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訴爭專利是否為白建民在多維公司處的職務發(fā)明。
根據(jù)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關于職務發(fā)明的認定,應注意:第一,適用專利法第六條關于職務發(fā)明規(guī)定的前提是發(fā)明人與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職務發(fā)明的權屬應歸于單位的根本原因在于,產(chǎn)生該職務發(fā)明的創(chuàng)造性勞動的支配權屬于單位。由此,判斷發(fā)明人與單位之間是否存在職務發(fā)明所要求的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的關鍵,在于單位對發(fā)明人的創(chuàng)造性勞動是否已取得支配權。如果單位與發(fā)明人之間的關系,僅僅是一般的合作關系,發(fā)明人并未讓渡對自己的勞動支配權,則沒有理由將該不屬于單位支配的勞動所創(chuàng)造出的技術成果,歸屬于該單位。第二,個人與用人單位系平等的民事主體,在不涉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雙方之間形成何種關系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因此,判斷發(fā)明人與單位之間工作關系的性質,應當約定優(yōu)先,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才需要根據(jù)雙方所實施的實際行為和結果進行綜合判斷。
具體到本案中:
首先,關于白建民與多維公司之間的多重關系。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間,白建民與多維公司之間的工作關系存在雙重約定。一是白建民系蘭州大學與多維公司簽訂《技術開發(fā)(委托)合同》中的聯(lián)系人,白建民作為蘭州大學的代表參與到蘭州大學與多維公司的技術開發(fā)合作項目中;二是白建民個人與多維公司之間簽訂有《咨詢服務合同》,基于該咨詢服務合同,白建民與多維公司之間形成另一工作關系。
其次,關于《技術開發(fā)(委托)合同》。根據(jù)《技術開發(fā)(委托)合同》的性質以及內容,由該合同所確定的白建民與多維公司之間工作關系,顯然不屬于職務發(fā)明制度的調整范圍,故由《技術開發(fā)(委托)合同》所建立的白建民與多維公司之間的工作關系,以及基于該工作關系形成的相關技術成果,不能成為多維公司以職務發(fā)明為由主張訴爭專利權屬的法律和事實基礎,事實上,多維公司也未依據(jù)《技術開發(fā)(委托)合同》主張涉案專利的權屬,而是主張白建民系多維公司的員工,以職務發(fā)明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訴爭專利的權屬。
第三,關于《咨詢服務合同》。從《咨詢服務合同》的約定來看,白建民需要不定期為多維公司員工培訓與磁性材料有關的專業(yè)知識;協(xié)助多維公司與高校及研究院所建立產(chǎn)學研合作,企業(yè)內部建立博士、碩士實習基地;協(xié)助多維公司申請國家及地方的科技局,發(fā)改委等項目。而多維公司需要為白建民提供開展上述工作所需的相關條件,向白建民支付每月不低于25000元及相約定的公司期權,并且承擔白建民由于履行合同產(chǎn)生的差旅費、交通費、食宿費等其它費用。由此可見,《咨詢服務合同》中并未約定白建民從事多維公司的技術研發(fā)工作,《咨詢服務合同》所約定的白建民的工作內容和性質,僅是向多維公司提供技術培訓服務、技術合作和項目申請的中介服務。需注意的是:《咨詢服務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執(zhí)行過程中,甲方如要求乙方提供額外服務,應以書面形式提出,雙方應當另簽合同,同時明確相關內容等事宜”,但本案中并沒有證據(jù)證明白建民具有將其與多維公司之間由《咨詢服務合同》所確定的工作關系的性質,變更為職務發(fā)明意義上的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的意思表示。
第四,關于雙方實際實施的行為。一方面,在多維公司與相關案外人的合作中,白建民仍是以蘭州大學教師的身份參與溝通;在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間申請的專利中,白建民作為發(fā)明人其身份仍然為蘭州大學的教師;多維公司實際向白建民支付25000元/月的報酬、并給白建民報銷差旅費等事實,這些都直接體現(xiàn)了雙方按照《技術開發(fā)(委托)合同》《咨詢服務合同》履行各自義務;另一方面,多維公司為白建民繳納社保、白建民在多維公司的通訊錄中被列為新產(chǎn)品開發(fā)總監(jiān)、在創(chuàng)新團隊項目建議書中被列為產(chǎn)品經(jīng)理、為白建民提供公司住房補助津貼以及白建民與多維公司之間存在周報往來等,雖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但都系多維公司單方行為或者與白建民系蘭州大學方的聯(lián)系人的工作身份有關。故根據(jù)雙方提交相關證據(jù)所顯示的雙方實際實施的行為來看,不足以認定白建民與多維公司之間存在職務發(fā)明意義上的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
綜上,白建民與多維公司之間工作關系的性質應當以約定優(yōu)先,而根據(jù)約定,白建民與多維公司之間并不存在職務發(fā)明所要求的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并且從雙方實際所實施的行為來看,也無法得出雙方就兩者之間的工作關系已變更為職務發(fā)明所要求的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因此,多維公司以訴爭專利與白建民在多維公司所承擔的本職工作相關為由,主張訴爭專利系白建民的職務發(fā)明并要求將權屬歸于多維公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的是:
第一,關于樂爾公司主張確認訴爭專利歸其所有的上訴請求。本案中,訴爭專利登記在樂爾公司名下,多維公司以訴爭專利系白建民在多維公司處工作期間的職務發(fā)明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訴爭專利的權屬應歸多維公司。本院認為,根據(jù)訴審判一致的原則,本案僅需根據(jù)多維公司的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jù)的請求權基礎,審查訴爭專利是否為白建民在多維公司處的職務發(fā)明。在現(xiàn)有證據(jù)已經(jīng)確認白建民在多維公司所主張的期間內,與多維公司不存在職務發(fā)明所要求的勞動關系或者臨時工作關系的情況下,本院對訴爭專利并非屬于白建民在多維公司處的職務發(fā)明以及多維公司不享有訴爭專利權作出了認定。因此,對于訴爭專利系基于何種事實和原因產(chǎn)生、訴爭專利是否另有實際權利人,已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并且,在第三人未參加本案訴訟的情況下,本院亦無法對上述問題進行審理并作出實體判斷,故本院對于樂爾公司、白建民請求二審法院確認訴爭專利歸其所有的上訴請求不予理涉。
第二,原審法院忽略雙方事先約定的工作關系,直接根據(jù)雙方工作接觸和交流期間各自實施的實際行為認定雙方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并進而認定訴爭專利屬于職務發(fā)明,權屬歸于多維公司,有所不當。該裁判方法可能存在以下問題:在發(fā)明人與單位之間存在多重工作關系,且發(fā)明人具有多重工作身份的情況下,雙方各自實施的實際行為往往是多重工作關系、多重工作身份共同作用下的結果,如在判斷發(fā)明人與單位之間是否存在職務發(fā)明所要求的工作關系的過程中,不考慮發(fā)明人與單位之間的事先約定,則可能會導致基于其他事實和原因形成的技術成果被不當?shù)貧w為主張職務發(fā)明的單位,由此損害到發(fā)明人本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白建民、樂爾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本院結合二審中的新證據(jù),對白建民與多維公司之間存在的工作關系的性質予以重新認定,并在此基礎上依法對原審判決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5知初50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江蘇多維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三、二審案件受理費各800元,均由江蘇多維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曉陽
審判員 傅蕾
審判員 何雋
二○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牛鴻生
書記員 張華
裁判要點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chǎn)權法庭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最高法談 | 職務發(fā)明認定的前提條件(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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