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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浙江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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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浙江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2017年浙江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2017年浙江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1.索菲亞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與呂小林、尹豐榮、南陽市索菲亞集成吊頂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2.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與廣東天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3.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與杭州簡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4.許先本與童建剛、玉環(huán)縣金鑫塑膠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5.蔣勝男與王小平、東陽市花兒影視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權糾紛案    


6.張文江與錢文中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7.STOR史德萊有限公司與寧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8.周斌勇等七人不誠信訴訟系列案


9.鄭相創(chuàng)等四人假冒注冊商標罪、張傳友等九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10.南京國豪裝飾安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金華市金東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工商行政處罰案




1.索菲亞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與呂小林、尹豐榮、南陽市索菲亞集成吊頂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馳名商標保護制度的本意在于給予高知名度商標以高強度保護。在把握司法認定馳名商標的標準時,既要防止以往認定標準過于寬松導致馳名商標泛濫的現象,也要避免矯枉過正導致商標權人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護的情況。本案權利人在不同商品類別上注冊了多個“索菲亞”商標,其中未實際使用的防御性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類別與侵權產品相同,但權利人選擇以知名度最高而商品類別與侵權產品不同的商標主張權利。一審法院認為在此情形下權利人無權選擇以跨類保護方式獲得救濟,故無認定商標馳名之必要。二審法院則認為,權利人有權根據自身的商標體系和訴訟策略選擇最為有利的商標作為訴訟的權利基礎,否則有悖于馳名商標保護之初衷,遂改判商標侵權成立,充分保障了商標權人的利益,體現了嚴格保護的價值導向。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750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民終794號


【案情介紹】


2003年,索菲亞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索菲亞公司)的前身廣州市寧基裝飾實業(yè)有限公司經受讓取得并開始使用第1761206號“索菲亞”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0類“餐具柜;非金屬門裝置”等。2012年,該商標注冊人變更為索菲亞公司。2011年至2016年,該商標先后被認定為廣州市著名商標、馳名商標。索菲亞公司通過多種形式對“索菲亞”品牌進行宣傳,并曾聘請明星舒淇為其產品廣告代言人。2014年,索菲亞公司經核準注冊第4287169號“索菲亞”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6類“金屬門;金屬隔板”等。索菲亞公司的官方網站為www.suofeiya.com.cn,sogal.com.cn。

嘉興市司米集成吊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司米公司)、南陽市索菲亞集成吊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索菲亞公司)的股東均為呂小林、尹豐榮。2015年,呂小林經核準注冊第14504404號“sofyell”商標及第14504405號“sofyell”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別為第11類、第6類。


索菲亞公司提供的多份公證書顯示,司米公司、南陽索菲亞公司在“sofyell.com”網站、涉案微信公眾號以及哈爾濱實體店的門頭上使用了與涉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索菲亞”或“索菲亞”標識。此外,司米公司、南陽索菲亞公司還將與索菲亞公司舒淇形象代言照片相同的照片在其網站上進行發(fā)布,并標明舒淇為其產品代言人。索菲亞公司以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司米公司、南陽索菲亞公司立即停止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停止使用并注銷www.sofyell.com域名;南陽索菲亞公司變更企業(yè)名稱及微信公眾號名稱;司米公司、南陽索菲亞公司共同賠償索菲亞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100萬元;司米公司、南陽索菲亞公司在《中國知識產權報》及“新浪家居”網站上刊登致歉聲明以消除影響。


【裁判內容】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于商標侵權:被訴侵權產品系集成吊頂,其中所含的吊頂模塊與電器模塊分屬第6類和第11類商品。索菲亞公司主張對注冊在20類商品上的第1761206號“索菲亞”商標進行跨類保護,但其在第6類商品上亦注冊了第4287169號“索菲亞”商標,完全可以后一商標為基礎主張權利,故在本案并無必要對第1761206號“索菲亞”商標是否馳名作出認定。并且,第1761206號“索菲亞”注冊商標雖具有較高知名度,但索菲亞公司未提供該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以及該商標在國內享有極高市場聲譽的證據,故即便有必要認定第1761206號“索菲亞”注冊商標是否馳名,現有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該商標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已經馳名。2.關于不正當競爭:司米公司、南陽索菲亞公司將與索菲亞公司舒淇形象代言照片相同的照片在其網站上進行發(fā)布,并標注含有“索菲亞”文字的標識,且標明舒淇為其產品代言人,構成虛假宣傳。南陽索菲亞公司擅自將“索菲亞”登記為企業(yè)字號并在網頁及微信公眾號中進行商業(yè)使用,構成對索菲亞公司企業(yè)名稱權的侵害。


綜上,該院于2016年7月4日判決:1.司米公司、南陽索菲亞公司停止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南陽索菲亞公司停止在企業(yè)名稱中使用“索菲亞”字號;2.司米公司、南陽索菲亞公司共同賠償經濟損失(包括合理支出)20萬元;南陽索菲亞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包括合理支出)10萬元。


一審宣判后,索菲亞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審理過程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查明司米公司已于2016年核準注銷登記,故變更該公司股東呂小林、尹豐榮為被上訴人。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商標權人有權根據自身的商標體系和訴訟策略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商標作為訴訟的權利基礎。如果法院為避免認定馳名商標,不允許權利人選擇以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方式尋求更為有利的救濟,則其合法利益就難以得到充分保障,與司法認定馳名商標制度的初衷亦背道而馳。本案第4287169號“索非亞”商標屬于防御性商標,因未經長時間實際使用,顯著性和知名度較低,法律對其保護力度相對較弱。索菲亞公司以第1761206號“索非亞”商標主張權利系對其商標權的正當行使,因該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20類,與被訴侵權產品不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故在權利人請求跨類保護的情況下,法院有必要對涉案商標是否馳名作出認定。索菲亞公司雖未提交涉案商標受保護記錄,但《商標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馳名認定因素并非缺一不可,如果考慮部分因素足以認定商標馳名的,就無需機械地一一考慮其全部因素。本案中,結合相關商品的銷售情況、涉案商標的使用時間、宣傳情況、市場聲譽以及其他相關事實,索菲亞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足以證明涉案商標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已處于馳名狀態(tài)。司米公司、南陽索菲亞公司在知曉涉案商標的情況下,仍然使用與之相同或相近的標識,主觀上存在攀附的惡意,客觀上足以導致混淆,減弱了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了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構成商標侵權。


綜上,該院于2017年3月15日改判:1.呂小林、尹豐榮、南陽索菲亞公司立即停止實施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南陽索菲亞公司立即停止在企業(yè)名稱中使用“索菲亞”字號;2.呂小林、尹豐榮、南陽索菲亞公司在“新浪家居”網站刊登聲明消除影響;3.呂小林、尹豐榮、南陽索菲亞公司共同賠償經濟損失(含合理支出)50萬元,南陽索菲亞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含合理支出)10萬元。


2.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與廣東天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行為禁令作為一種嚴厲的提前介入的臨時性救濟措施,將對當事人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法院在審查是否應當實施禁令時應當遵循積極審慎的原則。本案系杭州知識產權法庭掛牌成立后作出的首個行為禁令。法院重點圍繞權利人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被訴侵權人的主觀意圖以及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會對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等方面展開審查,最終裁定被訴侵權人立即停止使用被訴侵權標識。同時,法院考慮到被訴侵權人主觀惡意明顯,且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具有較強的隱蔽性,故在禁令中要求被訴侵權人立即變更企業(yè)名稱,在全國尚屬首例。該禁令有效杜絕了被訴侵權人繼續(xù)使用涉嫌侵權標識從事經營活動的可能性,避免了權利人損失的進一步擴大,體現了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及時性和實效性。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681號之一


【案情介紹】


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里巴巴集團)、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天貓公司)認為廣東天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作為股東設立的16家以“天貓”為企業(yè)字號的企業(yè)(以下合稱為廣東天貓公司)、周少文(系廣東天貓公司股東)未經許可,將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天貓”字樣登記為企業(yè)字號并在商業(yè)經營活動中使用,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廣東天貓公司與其之間存在關聯,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上述行為已經對其商譽和形象造成了巨大損害,且廣東天貓公司、周少文極有可能繼續(xù)實施更加惡劣的行為,導致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阿里巴巴集團、浙江天貓公司遂訴至法院,并于同日提出行為保全申請,請求法院責令:1.廣東天貓公司、周少文立即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2.廣州天貓公司停止使用“天貓”或類似字樣作為其企業(yè)字號;3.廣東天貓公司、周少文不得在其設立的任何公司或其他主體的名稱中使用“天貓”或其他與其享有專用權的標識相同或近似的字樣。


【裁判內容】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阿里巴巴集團系第10130978號等“天貓”系列商標的注冊人,天貓公司系被許可人。被訴侵權標識與該“天貓”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容易使相關公眾聯想到阿里巴巴集團的“天貓”商標,減弱其商標的顯著性,從而對其商標權利造成損害,構成商標侵權的可能性較高。2.廣東天貓公司在明知涉案“天貓”商標和字號的情況下,仍然注冊了一系列以“天貓”為字號的公司并在商業(yè)活動中使用,主觀上存在攀附涉案“天貓”商標和字號聲譽的意圖,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可能性極高。3.根據廣東天貓公司網站上的宣傳及陳述,其正在規(guī)劃進行全產業(yè)、生態(tài)多元化的經營發(fā)展,如其繼續(xù)上述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僅會導致后續(xù)行為難以控制,造成相關公眾進一步混淆誤認,而且對涉案權利商標所承載的商譽可能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且本案一旦認定侵權成立,存在廣東天貓公司沒有足夠經濟能力進行賠償的可能性。4.目前廣東天貓公司為公司運營所投入的成本限于辦公支出、申請相關知識產權的費用等,且其成立時間僅有1-2年,并沒有通過自身的經營活動為其企業(yè)名稱附加更高的價值,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并不影響其正常的經營活動,對其造成的影響有限。5.一般情況下,禁令的作出以在商業(yè)活動中停止使用相關企業(yè)名稱即可。但本案中,廣東天貓公司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且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具有一定的隱蔽性,若該公司在商業(yè)活動中繼續(xù)使用被訴企業(yè)名稱,其行為將難以準確、及時地被發(fā)現,故有必要責令其立即變更企業(yè)名稱。


綜上,該院于2017年12月19日裁定:1.廣東天貓公司立即停止在經營場所、網站上使用帶有“天貓”字樣的標識,效力維持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廣東天貓公司立即停止在商業(yè)活動中使用帶有“天貓”字樣的企業(yè)名稱,并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企業(yè)名稱,變更后的企業(yè)名稱不得包含“天貓”字樣,效力維持至判決生效之日止;3.廣東天貓公司立即停止被訴虛假宣傳行為,效力維持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3.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與杭州簡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電子商務產業(yè)是互聯網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電商平臺為促進行業(yè)發(fā)展所構建的商業(yè)信用評價體系,旨在為消費者購物和商家經營提供參考,但一些經營者為獲取非法利益,組織“刷手”進行虛假刷單、炒作信用,導致電商平臺銷售、評價信息失真。本案系全國首例電商平臺起訴炒信平臺的不正當競爭案件。法院認為炒信平臺與電商平臺經營者之前存在競爭關系,組織炒信行為不僅破壞了電商平臺構建的商業(yè)信用評價體系,而且損害消費者的知情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構成不正當競爭。本案判決作出時間雖在新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公布之前,但完全符合該法第八條第二款關于組織虛假交易的規(guī)定,有效打擊了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了公平競爭的網絡交易秩序。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140號


【案情介紹】


杭州簡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簡世公司)于2014年9月設立了刷單平臺傻推網(www.shatui.com),網絡商家在該平臺上注冊登記并向簡世公司支付會費后可發(fā)布刷單任務,網絡刷手在該平臺注冊登記后可領取刷單任務,進行虛假交易和虛假好評,商家會支付刷手一定傭金,簡世公司收取其中20%作為手續(xù)費。自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簡世公司通過傻推網吸引大量商家注冊并發(fā)布刷單任務,涉及刷單金額26398292.80元,違法所得360000元。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公司)、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貓公司)在其網絡購物平臺淘寶網、天貓網設置了評分評價體系,并制定《淘寶規(guī)則》、《天貓規(guī)則》對其評分評價體系的運作規(guī)則作了規(guī)定,均明確只有交易成功的才可以進行一次評價。淘寶公司、天貓公司認為簡世公司設立刷單平臺組織炒信,破壞了其構建的信用評價體系,嚴重損害其聲譽和市場競爭力,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簡世公司賠償損失2160000元及合理支出62000元。


【裁判內容】


杭州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競爭關系主要發(fā)生于同業(yè)競爭者之間,但并不以此為限。如果被告的行為違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競爭原則,對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的,也可以認定其與原告之間存在競爭關系。本案中,淘寶公司、天貓公司的信用評價體系系其核心競爭利益,淘寶網、天貓網上的銷量、評價數據經過長期交易積累而形成,消費者在網絡購物過程中通常依據信用評價數據作出消費選擇。簡世公司經營傻推網組織刷手刷單,進行虛假交易、虛假好評的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客觀上導致淘寶網、天貓網上的相關數據喪失真實性,直接影響、破壞了淘寶公司、天貓公司構建的信用評價體系,導致消費者對經由上述平臺銷售的商品品質產生懷疑,從而損害淘寶公司、天貓公司的市場聲譽與競爭力。而簡世公司組織虛假刷單的目的就在于謀取非法利益,且其通過收取會員費、手續(xù)費等形式確已獲利。據此,可以認定簡世公司的被訴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并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該院于2017年10月27日判決:簡世公司賠償淘寶公司、天貓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202000元。


4.許先本與童建剛、玉環(huán)縣金鑫塑膠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近年來,隨著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加強,濫用知識產權不當牟取競爭利益的現象也頻頻出現。本案系全國首例權利人通過電商平臺進行惡意投訴被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案件。被告在明知其外觀設計專利權不穩(wěn)定的情況下,惡意篡改專利權評價報告,并以之為據在電商平臺上投訴競爭對手,導致電商平臺誤刪原告商品鏈接,該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損害了原告的經營利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本案同時也反映出《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通知-刪除”規(guī)則在專利權領域的適用困境:投訴者只要向電商平臺發(fā)出形式合格的通知,即可輕易達到使被投訴產品無法銷售的后果。此時若不設置相應的利益平衡機制,極易導致投訴機制被濫用。本案判決關于惡意投訴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認定,有力遏制了濫用投訴機制的行為,有助于凈化網絡競爭環(huán)境。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1608號


【案情介紹】


許先本系淘寶會員名為“立誠商行”的淘寶店鋪的注冊經營人,該店鋪主要經營高壓鍋等廚房用具。玉環(huán)縣金鑫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鑫公司)成立于1999年,經營范圍為塑料制品、壓力鍋配件等,該公司還在阿里巴巴平臺上經營、銷售各種壓力鍋產品。


童建剛系名稱為防爆壓力鍋、專利號為ZL201530132262.9的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2016年3月28日,童建剛以許先本開設的涉案店鋪銷售的一款名為“邦爾達彩色18CM2L防爆壓力鍋電磁爐通用”的商品侵害其外觀設計專利權為由向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公司)發(fā)起侵權投訴,并向淘寶公司提交了《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以及《專利侵權分析報告》。其中,《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第四頁顯示初步結論為“全部外觀設計未發(fā)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中載明專利權人合法授權生產企業(yè)為“金鑫塑膠有限公司”。同年4月7日,淘寶公司認定童建剛投訴成立,并刪除了被投訴的商品鏈接。后經涉案產品生產廠家告知,童建剛對其投訴時提供的《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的關鍵內容進行了惡意篡改,將“初步結論:全部外觀設計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篡改為“初步結論:全部外觀設計未發(fā)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同時將“外觀設計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二款的規(guī)定”刪除。


許先本認為童建剛明知涉案專利不符合授權條件,卻惡意篡改《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并據此向淘寶公司投訴,導致其涉案產品鏈接被淘寶公司刪除,嚴重損害其商業(yè)信譽,對其造成重大損失,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童建剛、金鑫公司:1.在《浙江日報》等報刊上澄清事實、賠禮道歉、消除影響;2.賠償許先本因商品鏈接被刪除造成的經濟損失50萬元及合理費用10萬元。


【裁判內容】


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許先本與童建剛均屬廚房用具行業(yè)的經營者,存在同業(yè)競爭關系。金鑫公司在阿里巴巴平臺經營銷售壓力鍋產品,許先本與金鑫公司亦具有同業(yè)競爭關系。2.童建剛明知其專利權具有較大的不穩(wěn)定性,仍然通過變造的依據發(fā)起投訴,其侵權主觀惡意明顯。上述投訴造成了許先本的涉案商品鏈接被刪,破壞了許先本的正常經營行為,也必然對其造成相應的經濟損失,同時也損害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童建剛的惡意投訴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3.許先本并未舉證證明童建剛確授權金鑫公司使用其專利,即使金鑫公司確系被許可人,本案的惡意投訴系童建剛發(fā)起,在許先本未舉證證明金鑫公司與童建剛存在合意的情況下,無法認定金鑫公司存在共同侵權行為。4.因許先本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受損,故對其要求童建剛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訴請不予支持。根據侵權人的主觀惡意程度、所涉商品鏈接被刪除的持續(xù)時間、許先本涉案店鋪的經營規(guī)模及其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定賠償額為20000元。


綜上,該院遂于2017年3月1日判決:童建剛賠償許先本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20000元。


5.蔣勝男與王小平、東陽市花兒影視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本案系因熱播劇《羋月傳》兩位編劇的署名順序和方式而引發(fā)的糾紛,社會關注度高,且涉及多個與署名權相關的疑難法律問題:一是在合同未約定署名形式的情況下,制片方可否在電視劇作品上對不同編劇冠以“總編劇”“原創(chuàng)編劇”等稱謂;二是制片方未在電視劇海報、片花上為編劇署名,是否侵害其署名權。上述問題在相關法律中均無明確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亦存在較大爭議。法院從文義理解、行業(yè)慣例等角度出發(fā),結合不同編劇的客觀創(chuàng)作事實及發(fā)揮的作用,分析了制片方分別將兩位編劇署名為“總編劇”“原創(chuàng)編劇”的合理性,同時明確了署名權的載體應結合該載體之功能進行確定的規(guī)則。本案判決填補了法律空白,并確立了具有一定典型性和參考價值的裁判規(guī)則,對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強的借鑒意義。


【案例索引】


一審: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溫鹿知初字第74號

二審: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終351號


【案情介紹】


2012年8月,東陽市花兒影視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兒影視公司)和蔣勝男為創(chuàng)作電視劇《羋月傳》劇本約定:花兒影視公司聘任蔣勝男為電視劇《羋月傳》編劇;蔣勝男依公司要求修改創(chuàng)作,若經修改仍不能達到要求,公司有權聘請他人在蔣勝男劇本基礎上進行修改創(chuàng)作;編劇署名排序由公司確定;蔣勝男同意在電視劇《羋月傳》片頭中署名為原創(chuàng)編劇。在《羋月傳》劇本創(chuàng)作期間,因蔣勝男提交的劇本經修改后仍不能達到花兒影視公司的要求,該公司遂于2013年8月與王小平簽訂委托創(chuàng)作合同,委托王小平在蔣勝男劇本基礎上進行修改創(chuàng)作。在制片人的協調下,《羋月傳》劇本大部分內容創(chuàng)作模式為:蔣勝男創(chuàng)作初稿,將稿件發(fā)送給制片人,王小平進行進一步修改創(chuàng)作。王小平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陸續(xù)提交了《羋月傳》電視劇拍攝劇本。2014年9月,電視劇《羋月傳》開機,王小平在拍攝現場對劇本作進一步修改。2015年11月30日,電視劇《羋月傳》在東方衛(wèi)視和北京衛(wèi)視開播。電視劇《羋月傳》視頻片頭、DVD出版物包裝盒、宣傳冊封面等載明“原創(chuàng)編劇:蔣勝男”、“總編?。和跣∑健薄?br/>


蔣勝男認為花兒影視公司、王小平在上述載體、媒體宣傳及其他資料上將“王小平”作為《羋月傳》電視劇劇本的第一編劇及“總編劇”,花兒影視公司在部分海報、片花上未載明“根據蔣勝男《羋月傳》同名小說改編”及未署名蔣勝男編劇身份,侵害其署名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王小平、花兒影視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向蔣勝男賠禮道歉,各賠償蔣勝男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元。訴訟過程中,蔣勝男和王小平均以蔣勝男版劇本和王小平版劇本為比對文件,通過人物設置、關系、情節(jié)等方面的數據比對,意圖說明各自對電視劇劇本的貢獻更大。


【裁判內容】


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因蔣勝男經修改后的作品仍不能達到花兒影視公司要求,該公司有權依合同約定聘請王小平在蔣勝男劇本的基礎上進一步修改創(chuàng)作,并確定編劇署名排序。2.總編劇強調的是指導性、全局性,而原創(chuàng)編劇強調的是本源性、開創(chuàng)性,二者側重不同,花兒影視公司將王小平署名為“總編劇”,并未貶損蔣勝男作為原創(chuàng)編劇的身份和對劇本的貢獻。3.海報、片花并非作品本身,故編劇署名不構成海報、片花的必備要素。4.王小平在微博上介紹自己為電視劇《羋月傳》總編劇,是按花兒影視公司確定的署名稱謂辦理,其不應成為本案民事責任承擔主體。


綜上,該院于2016年10月24日判決:駁回蔣勝男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蔣勝男不服,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蔣勝男和花兒影視公司提交的劇本比對意見,雖立場不同,各有側重,但能夠說明蔣勝男、王小平對《羋月傳》電視劇劇本均付出了大量創(chuàng)作勞動,發(fā)揮了重要作用?!读d月傳》電視劇劇本以特有的創(chuàng)作模式由兩位作者參與完成,每位作者的創(chuàng)作對上述要素產生的影響復雜,不能簡單通過對不同版本在人物設置、關系、情節(jié)等方面的數據比對,計算不同作者對電視劇的貢獻比例。在二位編劇付出的創(chuàng)作勞動不存在對比差異懸殊的情況下,上述比對不能得出哪位作者對該劇劇本貢獻度更高的令人信服的確定結論。2.二人以上參與共同創(chuàng)作時,每位編劇所發(fā)揮的作用各有不同。在合同無約定的情況下,制片方在電視劇作品上為編劇署名時冠以特定的稱謂(如本案的“總編劇”“原創(chuàng)編劇”)以體現每位編劇不同的分工和作用,這種做法本身并不為法律所禁止。在不違背善良風俗,且不侵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制片方可實施上述行為。在《羋月傳》電視劇劇本創(chuàng)作過程中,王小平客觀上發(fā)揮了指導性、全局性的作用,蔣勝男發(fā)揮了本源性、開創(chuàng)性的作用?;▋河耙暪緸橥跣∑绞鹈麜r冠以“總編劇”稱謂,為蔣勝男署名時冠以“原創(chuàng)編劇”稱謂,并無不當,未侵害蔣勝男的署名權。3.根據《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署名權的行使應以作品為載體。電視劇海報和片花系制片方為宣傳電視劇需要而制作,既不是電視劇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作者身份。因此,花兒影視公司未在《羋月傳》電視劇海報、片花上載明“本劇根據蔣勝男同名小說改編”或蔣勝男編劇身份,并不侵害蔣勝男的署名權。


綜上,該院于2017年12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6.張文江與錢文中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關于辯護詞能否構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權法》的保護,我國法律并無明確規(guī)定,業(yè)界也存在不同觀點。本案判決認為,辯護詞系律師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見,不屬于《著作權法》第五條規(guī)定的不受該法保護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如果辯護詞的行文能夠體現辯護人在寫作時的個性化選擇和表達,達到作品獨創(chuàng)性的高度,就屬于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但考慮到辯護詞之特性,法院在進行實質性相似的比對時,應注意排除辯護觀點、基本格式、基本案情、被指控罪名的構成要件等公共素材,采用較為嚴格的標準予以認定,使對作品的保護強度與其獨創(chuàng)性高度相協調,在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同時,防止過度限制他人的合理使用和再創(chuàng)作。


【案例索引】


一審: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57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浙民終478號


【案情介紹】


2014年,張文江接受被告人張某某的委托擔任其涉嫌妨害作證罪一案的辯護人,并于10月15日向浙江省新昌縣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新昌檢察院)提交《辯護詞》一份。錢文中與另一律師接受張某某非同案共犯徐某某的委托,擔任其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人,并于2015年上半年向新昌檢察院提交《審查起訴階段辯護意見》一份。張文江的《辯護詞》分五個部分對張某某不構成妨害作證罪進行論述;錢文中提交的《審查起訴階段辯護意見》分四個部分對徐某某不構成妨害作證罪進行論述。經比對,《審查起訴階段辯護意見》與《辯護詞》在表述上存在大量雷同,主要體現在:前者第二部分1-5點與后者第一部分1-5點、前者第三部分與后者第二部分、前者第四部分2-4點與后者第四部分2-4點,均基本一致。


張文江認為其對自行創(chuàng)作的《辯護詞》享有著作權,錢文中未經許可摘抄其《辯護詞》的主要內容為自己的當事人進行辯護,構成侵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錢文中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68000元。


【裁判內容】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文江的《辯護詞》屬于文字作品,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錢文中在查閱其委托人案卷材料時,可能接觸到張文江提交的《辯護詞》。現錢文中在其《審查起訴階段辯護意見》中大量復制張文江《辯護詞》內容,構成實質性相似,侵害了張文江著作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張文江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受損,故對其賠禮道歉的訴請不予支持。


該院遂于2017年7月10日判決:錢文中賠償張文江經濟損失20000元。


張文江、錢文中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文江的《辯護詞》雖遵循辯護詞的基本格式,但張文江為論證其提出的無罪觀點,結合案件相關事實、證據以及對法律條文的理解,從交易的真實合法、張某某無侵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意圖、沒有制造偽證、公安機關的取證不合法等方面,層層邏輯論證,行文體現了張文江的個性化選擇和表達,具有獨創(chuàng)性,涉案《辯護詞》屬于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文字作品。同時,涉案《辯護詞》是律師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見,不涉及社會公眾利益,不屬于《著作權法》第五條規(guī)定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雙方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錢文中在訴訟過程中有接觸到張文江涉案《辯護詞》的可能,其撰寫的《審查起訴階段辯護意見》與張文江的涉案《辯護詞》存在高度重合,兩者構成實質性相似。故錢文中未經張文江允許,大量復制了張文江的涉案作品,侵害了張文江對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權。關于民事責任,錢文中剽竊張文江的《辯護詞》系用于刑事案件中,受眾范圍較小,張文江的人格利益未受到明顯損害,一審法院未支持其賠禮道歉的訴請并無不當。一審法院綜合涉案作品的性質,錢文中侵權行為的性質、范圍、后果,辯護詞在整個刑事辯護活動中的比重等因素,確定賠償數額2萬元亦無不當。


綜上,該院于2017年10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7.STOR史德萊有限公司與寧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入選理由】


合案申請的套件產品雖然共用一個專利號,但其中每一個套件的設計都能夠單獨主張權利。因此在申請成套產品外觀設計專利時,除滿足合案申請的相關規(guī)定外,其中的每一個套件設計均應符合授權條件。與此相對應,專利侵權訴訟中,法院在判斷被訴成套產品的設計是否采用現有設計時,也應將被訴侵權設計中的各個套件產品與相應的對比設計分別進行單獨比對,而不是將被訴侵權設計的套件產品整體與每一份現有設計進行比對。本案判決明確了成套產品現有設計抗辯的比對規(guī)則,使專利侵權訴訟中的現有設計抗辯標準與專利行政授權確權標準形成有機銜接,從而達到在民事訴訟中實質性解決雙方糾紛的目的。


【案例索引】


一審: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440號


【案情介紹】


STOR史德萊有限公司(STOR SOCIEDAD LIMITADA,以下簡稱史德萊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申請了名稱為“餐具(疊加)”的外觀設計專利,2015年9月23日該外觀設計專利獲得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1530147586.X。史德萊公司認為寧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唐公司)、臺州市路橋王宏模具塑料制品廠(以下簡稱王宏模具廠)合作開發(fā)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模具,并由王宏模具廠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由雅唐公司銷售,上述行為侵害其專利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雅唐公司、王宏模具廠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150000元及合理費用43974.2元。訴訟過程中,王宏模具廠為證明被訴侵權設計采用的是現有設計,提供了三份對比文件,分別對應被訴侵權產品的碗、盤子、杯子,授權公告日均早于涉案專利的申請日。


【裁判內容】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王宏模具廠主張現有設計抗辯,并提供了三份對比設計,分別對應被訴侵權設計的碗、盤子、杯子。史德萊公司認為,現有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的比對,不應該用每一件現有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套件對應的每個產品來進行比對,而應當以每一份現有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的套件產品整體進行比對。對此,該院認為,由于被訴侵權設計是套件產品,在申請專利時,套件中的每一項產品的外觀設計均應滿足專利授權的要求。因此,判斷被訴侵權設計是否采用現有設計,也應將被訴侵權設計中的各套件產品與對應的現有設計分別進行單獨比對,即將各套件產品分開比對。將被訴侵權設計中的碗、盤子、杯子與對應的現有設計分別進行比對,二者僅存在局部、細微的差異,這些差異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不足以產生顯著影響,總體而言,被訴侵權設計是與現有設計相近似的設計。同時,對于碗、盤類產品的設計,一般消費者更容易關注整體形狀及表面圖案的變化,因此整體形狀及表面圖案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更大。被訴侵權設計為了疊放穩(wěn)定而在盤子、碗的底部增加同心圓設計,主要是為了功能需要而進行的設計,從視覺效果上看只是細小的結構和線條變化,對整體視覺效果未產生實質性影響。因此,王宏模具廠提出的現有設計抗辯理由成立,雅唐公司和王宏模具廠的行為不構成對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害。


綜上,該院判決:駁回史德萊公司的訴訟請求。


8.周斌勇等七人不誠信訴訟系列案


【入選理由】


社會誠信缺失是我國推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建設中的主要障礙之一,在司法領域同樣存在以虛假合同、虛假和解協議書等方式不當牟取訴訟利益的情形。本系列案中,周斌勇通過與專利權人簽訂虛假專利許可合同及與部分被訴侵權人簽訂虛假高額賠償協議書的方式,企圖騙取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牟取非法利益,其行為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損害了司法的權威和公信力。案件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未盲目追求調撤率,而是以高度的職業(yè)敏感性察覺了當事人的異常行為。通過核實案件相關事實并主動調查取證后,法院依法作出對虛假訴訟人員的拘留及罰款決定,有效制裁了不誠信訴訟行為,為營造良好的社會誠信環(huán)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索引】


一審:義烏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司懲1-8號

二審: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7司懲復4號


相關專利侵權案件:義烏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1098號,(2017)浙0782民初579-591、1699-1702、2813號


【案情介紹】


為規(guī)避《民事訴訟法》公民代理的相關規(guī)定,方便對涉嫌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周斌勇在既無律師資格亦無專利代理人身份的情況下,與專利權人陳淑梅(通過案外人黃一升牽線)、盧德剛、楊華、周大虎四人簽訂多份虛假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并通過三角轉賬方式偽造專利許可費支付憑證從而獲得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后周斌勇以原告身份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間先后向義烏市人民法院提起19件專利侵權案件。


訴訟期間,周斌勇拒絕法院調解,但私下分別與被告義烏市極聚煙具商行、義烏市岡特工藝品商行的經營者鄒小妹、晏小良串通并簽訂了虛假民事調解協議,主要內容為: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原告15萬元,若再次侵權,自愿賠償原告300萬元,同時注明該調解協議系經法院主持下所達成的調解內容。該份協議通過三角轉賬方式偽造支付憑證,企圖藉此騙取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并要求法院在民事調解書中注明系經過法院組織調解,以取得私下與其他被告協商調解過程中的主動權從而牟取更大的賠償數額。


法院發(fā)現上述情況并展開調查,調查過程中,周斌勇和鄒小妹、晏小良、黃一升串通,共同對法院作虛假陳述,妨礙法院進行調查取證。


【裁判內容】


義烏市人民法院認為:周斌勇與專利權人陳淑梅、盧德剛、楊華、周大虎四人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目的僅出于維權打假之需要,以方便周斌勇對涉嫌侵權的商家提起訴訟;周斌勇通過與鄒小妹、晏小良簽訂虛假的調解協議書,企圖騙取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周斌勇和鄒小妹、晏小良、黃一升進行串通,妨礙法院進行調查取證。上述人員的上述行為已嚴重妨害了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依法應對其予以處罰。遂決定對周斌勇處以司法拘留15日及二筆罰款共計18萬元;對鄒小妹、晏小良、黃一升以及盧德剛、楊華、周大虎等人分別處以5000元-50000元不等的罰款。


義烏市人民法院作出處罰決定后,周斌勇不服,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一審法院所作決定并無不當。遂于2017年4月20日決定駁回周斌勇的復議申請,維持原決定。


上述人員均在指定期間內向法院繳納了相應的罰款。義烏市人民法院對該批專利侵權系列案均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9.鄭相創(chuàng)等四人假冒注冊商標罪、張傳友等九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入選理由】


本案涉及人員眾多、地域廣泛、網絡復雜,假冒商品銷售渠道涵蓋傳統(tǒng)渠道和網絡平臺,在各被告人犯罪數額的認定上具有一定難度。兩級法院合理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案件事實推定等證據規(guī)則,結合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網絡銷售電子數據、被告人銀行賬戶往來記錄、送貨單、被告人等所作記賬等證據,對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進行認定,實現了上下線之間在金額認定上環(huán)環(huán)相扣、嚴絲合縫,有效打擊了違法犯罪行為,維護了司法裁判的公正、規(guī)范與權威。


【案例索引】


一審: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法院(2017)浙1002刑初123號

二審: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10刑終621號


【案情介紹】


2014年至2016年6月間,被告人鄭相創(chuàng)與鄭浩生(另案處理)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生產“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妝品,并銷售給被告人張傳友與李慧霞(另案處理)等人,非法經營數額達179萬余元。


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張傳友建立倉儲銷售點,銷售向被告人鄭相創(chuàng)購入的假冒“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妝品,已銷售金額130余萬元,其中向被告人張立、李海燕等人銷售229467元;違法所得計20萬元。公安機關另查獲價值39萬余元的假冒“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妝品。


2015年5月左右至2016年4月間,被告人段俊嶺在未得到注冊商標權人授權的情況下,購置化妝品原料、包裝盒,由被告人劉有福提供噴印“LANCOME”字樣的化妝品空瓶和其他生產假冒化妝品所需的空瓶,擅自生產“蘭蔻”、“香奈兒”、“雅詩蘭黛”化妝品,已向同案被告人張立銷售20萬元左右的假冒化妝品。被告人段光偉將銀行卡提供給被告人段俊嶺使用,并受被告人段俊嶺指使,為其發(fā)送、銷售假冒的化妝品,收取部分貨款。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段俊嶺、段光偉各自的家中查獲銷售價計16萬余元的假冒化妝品。


2015年至2016年4月期間,被告人張立向同案被告人張傳友購入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妝品、向被告人段俊嶺等人購入假冒的“蘭蔻”、“香奈兒”、“雅詩蘭黛”系列化妝品后,被告人張立、李海燕建立銷售點,向同案被告人李海龍、李尉與段月翠等人銷售金額達6余萬元。公安機關另查獲銷售價計10萬余元的假冒“安利”、“蘭蔻”、“香奈兒”、“雅詩蘭黛”等品牌系列的化妝品和日用品。


2014年至2016年3月期間,被告人李海龍通過經營的淘寶網店,銷售假冒“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妝品,已銷售金額計17萬余元,其中向被告人李尉等人銷售1萬余元。公安機關另查獲銷售價計500余元的假冒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妝品。


2015年7、8月份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李尉、李先撐結伙,從被告人李海龍、張立等人處,購買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妝品并銷售,已銷售金額20余萬元。2015年12月中下旬左右,被告人柯波濤、柯云建、王海兵入伙。至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李尉、李先撐、柯波濤、柯云建、王海兵共同銷售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妝品,已銷售金額至少10余萬元。之后,被告人王海兵退伙,分得違法所得1.3萬元。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李尉、李先撐、柯波濤、柯云建各分得違法所得1.45萬元。公安機關另在被告人李尉等人租賃的倉庫內,查獲尚未出售的、銷售價11.9萬余元的各類假冒“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妝品。


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鄭相創(chuàng)、段俊嶺、段光偉、劉有福的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張傳友、張立、李海燕、李海龍、李尉、李先撐、柯波濤、柯云建、王海兵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訴,提請法院依法予以懲處。


【裁判內容】


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據上述事實,于2017年4月27日判決:被告人鄭相創(chuàng)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被告人張傳友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五萬元,追繳其違法所得計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段俊嶺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段光偉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劉有福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張立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李海燕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李海龍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被告人李尉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追繳其違法所得計人民幣一萬四千五百元;被告人李先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追繳其違法所得計人民幣一萬四千五百元;被告人柯波濤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追繳其違法所得計人民幣一萬四千五百元;被告人柯云建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追繳其違法所得計人民幣一萬四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海兵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追繳其違法所得計人民幣一萬三千元。偵查期間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單位臺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予以沒收;扣押的贓物,由扣押單位臺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予以沒收,并銷毀。禁止被告人王海兵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淘寶經營。


宣判后,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為由,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鄭相創(chuàng)、張傳友、段光偉、劉有福、李海龍、李尉、李先撐、柯波濤、柯云建不服,提出上訴。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抗訴機關對本案事實提出的抗訴意見,1.檢察機關在本案中用于指控另外的170余萬元系案外人楊某勝向鄭相創(chuàng)購買假安利產品的現有證據僅是鄭相創(chuàng)妻子劉少玉的工商銀行交易記錄、鄭相創(chuàng)的供述及劉少玉的證言,這些證據無法形成證據鏈,抗訴意見中關于鄭相創(chuàng)的部分不能成立,不予采納。2.依照現有證據,張立向段俊嶺匯款1191934元,上述款項中90余萬元是用于購買非涉案化妝品,其余20余萬元用于購買假蘭蔻產品,張立向張傳友匯款229467元用于購買假安利產品,以上犯罪事實有銀行交易記錄、張立、張傳友、段俊嶺在二審庭審中的陳述、三人在偵查期間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即張立購入涉案假冒日用品和化妝品的金額為40余萬元。原判認定張立向同案被告人李海龍、李尉與段月翠等人銷售金額6余萬元,公安機關查獲的庫存按銷售價計10萬余元。差額的至少24萬余元貨值的待銷售貨物,因并無直接證據證明均已銷售,宜認定為犯罪未遂。張立辯解其未及收貨便已被刑拘或倉庫失竊被盜等,不影響對其犯罪未遂事實的認定。即被告人張立銷售涉案假化妝品的未遂數額共34萬余元,該院對原判認定被告人張立的未遂數額予以糾正。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李海燕的犯罪數額相應地予以糾正。綜上,對抗訴意見中關于被告人張立、李海燕的數額認定問題,部分予以采納。


關于各被告人的上訴理由,1.鄭相創(chuàng)認為以“夏云”名義收貨的818147元沒有直接證據的上訴理由,因鄭相創(chuàng)與張傳友的供述能相互印證,且有物流記錄等客觀證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張傳友與案外人李慧霞合伙向鄭相創(chuàng)進貨假安利產品179萬余元已查證屬實。張傳友銀行交易明細顯示的總銷售金額為160余萬元,原審公訴機關在起訴時已扣除了6.5萬元的正品,綜合考慮后僅指控張傳友已銷售金額130萬元、未銷售金額即庫存按銷售價計39萬余元,差額的至少10萬元既未指控其既遂,也未指控其未遂,本應予以糾正,因其已銷售金額已達130萬元,差額部分若成立未遂則對量刑沒有影響,即使成立既遂對量刑亦影響不大,原判對被告人張傳友的量刑基本適當,該院予以確認。


綜上,對鄭相創(chuàng)的上訴意見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2.被告人劉有福既為被告人段俊嶺提供了由其自己噴印“蘭蔻”標識的化妝品瓶,又銷售給段俊嶺未印刷標識的化妝品瓶,而根據劉有福和段俊嶺的各自供述,劉有福為段俊嶺購買過化妝品原料,故劉有福明知段俊嶺生產假冒化妝品,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另外,原判已認定劉有福系從犯,已經予以減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劉有福的上訴意見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3.被告人李海龍未提供其支付寶數據中存在刷單等不實交易的證據或證據線索;李海龍在偵查期間的筆錄中多次供述其從2014年初開始進貨并銷售假安利產品,與其支付寶銷售記錄等證據能相互印證,故對其上訴意見不予采納。4.原判結合被告人李先撐提供的銀行對賬單、支付寶交易記錄、QQ聊天記錄、清單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作出認定,對李小龍、吳亞麗刷單的部分均已從犯罪數額中扣除。支付寶銷售記錄中有明確的買家賬號、買家收貨地址,系統(tǒng)顯示交易成功,李尉等亦未提供其他存在虛假交易的證據或證據線索,更不能以進貨價直接推測銷售金額。被查獲的屬于合伙組織的待銷售庫存,不論由誰進貨及進貨時間,都屬于各合伙人銷售未遂。故對被告人李尉、李先撐、柯波濤、柯云建的上訴意見及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該院于2017年8月31日裁定:準許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傳友、段光偉撤回上訴;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


10.南京國豪裝飾安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金華市金東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工商行政處罰案


【入選理由】


當前,一些承包裝修的公司為滿足發(fā)包方的品牌要求,往往通過提供假冒大品牌裝修材料的手段獲取高額非法利潤。本案即系因承包方在裝修中采購并使用侵害他人商標權的產品而引發(fā)的行政訴訟。法院認為,承包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獲得裝修工程,雖具有承攬性質,但由于工程款包含了施工勞務及裝修材料的對價,故被訴行為應定性為銷售裝修材料的行為。同時,對于專業(yè)從事裝修裝飾行業(yè)的公司而言,在采購和使用裝修材料時應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因本案被告無法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所使用的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故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判決有力震懾了不良商家的違法行為,也維護了廣大購房者的合法權益。


【案例索引】


一審:金華市金東區(qū)人民法院(2015)金東行初字第64號

二審: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7行終172號


【案情介紹】


2014年3月28日,南京國豪裝飾安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豪公司)與金華萬達廣場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協議,約定由國豪公司負責金華萬達廣場9、10號樓室內精裝飾工程,該工程所使用的地板材料由國豪公司在業(yè)主方限定的品牌范圍內自行采購,工程款由業(yè)主方與分包商直接結算。后國豪公司在金華萬達廣場設立了項目部具體負責工程施工。2014年9月30日,金華市金東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以下簡稱金東區(qū)市監(jiān)局)接到南星家居科技(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星公司)投訴,稱國豪公司在萬達廣場項目9號樓使用的地板侵害其商標權,要求查處。金東區(qū)市監(jiān)局開展調查后發(fā)現,國豪公司采購的地板外包裝上標注有“2017年浙江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仿實木地板”等信息。“2017年浙江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系南星公司依法核準注冊在第19類膠合板、貼面板等的注冊商標。經南星公司鑒定,上述地板并非該公司產品。金東區(qū)市監(jiān)局遂對國豪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國豪公司銷售的仿實木地板系侵害南星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并處罰如下:1.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沒收、銷毀未拆箱侵權森林之星仿實木地板3395箱,已拆箱使用地板8734片,侵權森林之星仿實木地板包裝箱244只;3.處以罰款人民幣1473340元,上繳國庫。國豪公司不服,向金東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金東區(qū)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原決定書。國豪公司仍不服,遂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


【裁判內容】


金華市金東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國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獲得涉案工程,其購進木地板的目的是用于該精裝修工程。因國豪公司從業(yè)主方取得的工程款中包含案涉地板的對價,通常業(yè)主方支付的這部分對價與購買價之間有價差,故該行為具備銷售行為的實質特征,國豪公司屬于涉案地板的銷售者。國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不知道銷售的商品是侵權商品且不能提供合法來源,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金東區(qū)市監(jiān)局在查處本案過程中程序合法,金東區(qū)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亦無不當。


綜上,該院于2016年3月28日判決:駁回國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國豪公司不服,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國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獲得涉案精裝修工程,其收取的工程款包含了施工勞務及涉案地板在內的建筑材料的對價,該行為雖有別于典型的買賣行為,但也不同于地板終端用戶的純粹消費性使用行為,完全具備銷售行為的實質特征,為混合銷售行為。2.涉案地板的外包裝上清晰地標明“2017年浙江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仿實木地板”的字樣,2017年浙江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占據了整個標識一半的空間,其字體與表現形式明顯區(qū)別于其他部分,視覺效果明顯,涉案地板對2017年浙江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標識的使用,已實際發(fā)揮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構成商標性使用行為。3.涉案地板的外包裝突出使用的2017年浙江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標識與南星公司具有知名度商標“2017年浙江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近似,足以導致發(fā)包方在內的相關公眾誤認涉案地板來源于南星公司或者其生產商與南星公司有關聯。國豪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已經構成商標侵權行為。4.國豪公司持有建筑裝修裝飾工程專業(yè)承包一級資質,是多年專業(yè)從事裝飾安裝行業(yè)的大型公司,且涉案裝修工程量巨大,其采購的地板直接關系到廣大購房消費者切身權益,其在采購和使用地板時應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其辯稱涉案地板系供貨方自行安裝,其對侵權地板數量、品名、質量等信息一無所知,明顯有悖常理和交易習慣。國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


綜上,該院于2017年4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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