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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商標體系遵循的是“先申請,先保護”的原則,即在申請注冊階段,不考慮商標是否實際使用,也不考慮商標的實際權利人是哪方,商標局總是會核準申請日在先的商標,這個特點,使得第三方搶注他人商標的難度和門檻大大降低。隨著中國社會經濟的發(fā)展,越來越多的國外公司與中國本地公司展開業(yè)務合作,如此時國外公司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薄弱,或者對中國商標體系了解不足,沒有在進入中國市場前先就申請注冊其商標,則其商標將極容易被第三方進行搶注。2013年《商標法》加入了“誠實信用條款”用以規(guī)制商標注冊過程中的不誠信行為,但該條款只是總則性條款,在具體的案件中,很難依據該條款作出判決。而在上述情況中,特定關系人因合同、業(yè)務往來或者其他關系明知他人商標而搶注的行為,很明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了在先商標使用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相較于2001年的《商標法》,現行的2013年《商標法》同時擴大了第15條的保護范圍,用以禁止利用特定關系惡意搶注他人商標的行為,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
法律基礎:
《商標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合同、業(yè)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strong>
2013年《商標法》在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的基礎上,增加了第二款的內容,從范圍上看,擴大了商標所有人的維權范圍,從“代理人、代表人”擴大到“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合同、業(yè)務往來關系”,但從商標權利上又對商標所有人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即該商標必須與訴爭商標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構成近似商標且有在先使用。針對《商標法》第15條第二款的適用要件,筆者談談自己的看法。
要件簡述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并不要求該他人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之前的使用,而第二款明文規(guī)定了該他人商標必須是在先使用的。
首先,筆者認為該使用要符合《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奔?,既包括將商標用于實際銷售的產品,也包括將商標用于相關的廣告材料上。
其次,由于商標的地域性限制,商標使用的地域應當是中國市場。在這一點上,審查標準中又對使用行為作出了一定的放寬,認為,為該商標的商品投入中國使用而進行實際準備活動,也屬于本條款規(guī)定下的使用行為。
最后,對于在先使用的證明,并不需要證明該商標通過使用具有一定影響,僅需證明該商標已經使用,把商標權利人的舉證責任降到了最低,這一點與其他條款的規(guī)定不同。
從審查標準看,實質上是認可了所有有關中國市場的商標使用行為,既然進入中國市場的準備活動都被認可是商標的使用行為,那么在商事活動中的任意環(huán)節(jié),例如,生產、儲存、運輸、銷售過程中,對商標的使用都應被認為是第十五條第二款下的商標使用。在當前的環(huán)境下,這一突破是十分必要的,國外公司在進入中國之前,通常都會和國內的公司有一定的合作關系,目前的商業(yè)合作形式多種多樣,一般的合作關系很難達到《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代理人的標準,這種合作關系中,中國市場的商標實際銷售證據也一般掌握在中國公司這邊,一旦雙方產生爭議導致合作關系破裂,商標權利人將很難提供有力證據支持其商標在中國的銷售,因此,對限制的放寬有利于商標權利人維護自身的權利。
審查標準對使用證據的充分性進行放寬,實際也是為了商標權利人更好的維權。此外,筆者認為,《商標法》其他條款中對于商標使用證據充分性的要求,是為了證明其所提供證據能夠證明商標具有一定影響,并足以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而《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需提供的使用證據,是證明搶注人有知曉可能性,存在違反誠實信用的原則的行為。對于明顯違反誠實信用的原則,在舉證責任上適當降低,能夠更好的維護商標權利人的權利。
要件簡述
該適用要件中所涵蓋的合同、業(yè)務往來關系較為廣泛,包括:買賣關系、委托加工關系、加盟關系(商標使用許可)、投資關系、贊助、聯合舉辦活動、業(yè)務考察、磋商關系、廣告代理關系等。
常見的其他關系包括:親屬關系和隸屬關系。
商標權利人需就其主張的關系提供相應的證明。
該適用要件在原《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適用要件的基礎上,增加了其他合同、業(yè)務往來關系及其他關系的類型,是擴大維權范圍的體現。關于是否屬于本款所規(guī)定的關系,應從本條款的立法點,即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出發(fā),以保護在先合法權利,制止不公平競爭為目的,只要是因為各種關系而搶注他人在先商標的,均應納入本款規(guī)定予以規(guī)制。
新版審查標準剛剛發(fā)布,相關案件還沒有來的及借鑒本款的適用要件及立法精神。但從之前的判例來看,本款所包含的合同、業(yè)務關系或其他關系,主要仍以雙方存在直接關系為前提,而間接關系很難獲得支持,即本款所規(guī)定的關系主要對應兩個實體之間實際存在的、直接的關系,而并非通過第三方傳遞的關系(間接關系)。
筆者認為,本適用要件還有放寬的余地,如審查標準中所述,該條款的立法目的是維護誠實信用原則,制止不公平競爭,那么即便僅存在有間接關系,如果有證據證明該搶注行為實際上是出于惡意的,或從客觀上講,該行為具有明顯的惡意,這種間接關系也應納入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規(guī)制的范圍。
要件簡述:
特定關系人不得申請注冊的商標,不限于與他人在先使用商標相同的商標,也包括與他人在先使用商標近似的商標。
對他人在先使用商標的保護范圍不限于與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服務相同的商品/服務,也及于類似的商品/服務。
商標的近似性是案件的基礎。
關于商品的類似性,筆者認為,本款所規(guī)定的商品類似性,與《商標法》第三十條中所規(guī)定的“類似商品”有一定區(qū)別。在《商標法》第三十條中,界定類似商品,主要是通過對商品的功能、用途、材料、面向對象等來區(qū)分兩種商品在市場上的共存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的混淆,其主要考量的因素應是商品本身屬性的類似性。而在本款所規(guī)定的類似的商品,應從本款的立法宗旨,即維護誠實信用原則,制止不公平競爭的立法點出發(fā),考量所搶注的商品與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品是否有一定的關聯性,從而使搶注行為對商標權利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同時也要考量,搶注人在搶注商品的行為是否有意借助商標權利人的既得商譽,借助該商譽進行不正當競爭。本款所規(guī)定的類似商品應較《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規(guī)定的類似商品更為寬泛,不應拘泥于《分類表》的類似群組限制,否則與本條款的立法本意相沖突。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實際上是擴大了商標權利人的維權可能性,從審查標準中的適用要件來看,權利人的舉證責任大大降低。如果審查實踐中在類似商品的判定上可以突破分類表,將更有益于權利人的維權行動。但事后挽救不如事前阻止,如涉外主體在開展中國業(yè)務前就其商標在中國進行保護,無疑比事后維權更為經濟、省力。增強知識產權保護意識是每個公司必須要考慮的事情,筆者在此也呼吁各位重視商標保護,避免后續(xù)維權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
來源:康信知識產權
作者:武廣東 北京康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
編輯:IPRdaily.cn LoCo
校對:IPRdaily.cn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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