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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構成“字面侵權”?也許侵權并不成立!
在比較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如果被控侵權產品與專利所對應的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一一對應并且相同,這種情況構成了字面侵權,通常情況下,被控侵權產品是落入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的,侵權成立,被控侵權者需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那么在構成“字面侵權”的情況下,是否存在著絕地反擊的機會呢?猜猜看——答案是肯定的!下面筆者根據一個涉及到兩級法院的實際判例展開說明。
依據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稱為“一審法院”)發(fā)布的(2018)蘇01民初185號判決書(以下稱為“一審判決”)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稱為“二審法院”)發(fā)布的(2018)蘇民終945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稱為“二審判決”),筆者總結官方觀點如下:即使是在初步對比構成字面侵權的情況下,還需要考慮具體的技術背景,站在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考慮發(fā)明目的、發(fā)明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以及達到的技術效果,即使被控侵權產品對應了專利相應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技術特征,但如果其不能實現發(fā)明目的、達到相應的技術效果,那么這時候,應當判定被控侵權產品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控侵權者不需要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I 技術方案
本案原告梅耶博格(瑞士)公司在中國擁有ZL201380028561.6專利的專利權,其權利要求1如下:
1. 一種供線鋸(8)所用的線材管理系統(tǒng)(7),其具有經引導通過一切割區(qū)域(13)的一切割線材(3),該線材管理系統(tǒng)(7)包含用于供給切割線材(3)至該線鋸(8)的切割區(qū)域(13)的線材供給單元(5)以及用于自該線鋸(8)的切割區(qū)域(13)接收切割線材(3)的線材接收單元(6),其中該線材供給單元(5)或該線材接收單元(6)中的其一或其二包含:
在部分重疊繞組中用于承載該至少一部分的切割線材(3)的至少一個可轉動貯存滾動條(1);
用于在繞組中暫時地接收該切割線材(3)的一部分的至少一個可轉動儲存滾動條(2),其中所述儲存滾動條的可轉動軸(2b)本質上與所述貯存滾動條(1)的轉動軸(1b)相一致;
一線材引導構件(9),其順應于用于引導該切割線材(3)朝向所述儲存滾動條(2),以致在所述儲存滾動條(2)上的線材繞組不會彼此部分重疊及/或與在所述貯存滾動條(1)上的繞組相比,位于所述儲存滾動條(2)上的繞組具有一較低的密度。
簡而言之,該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所述的線材管理系統(tǒng),與本案案情相關的重點特征在于:包括一個貯存滾動條和一個儲存滾動條,儲存滾動條上的線材繞組滿足以下兩種情況之一:(1)彼此不相重疊;(2)相比于貯存滾動條上的繞組而言具有一較低的密度。
II 發(fā)明目的
通過閱讀說明書可以確定,涉案專利的發(fā)明目的在于克服線材間的摩擦,防止由于所述線材在滾動條上的相對移動導致的線材斷裂。
III 爭議焦點
就本案的被控侵權產品而言,被告主動承認其包含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絕大部分技術特征,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被控侵權產品儲存滾動條上設置的兩層線材”是否落入該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按照原告的觀點,該產品儲存滾動條上的雖然是重疊的兩層線材,但是線材繞組密度低于貯存滾動條的線材繞組密度(原告認為屬于上文中概括的第(2)種情況),因而落入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但是一審法院認為:“在確定權利保護范圍時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和符合發(fā)明目的原則,即不應將專利所要克服的技術缺陷的技術方案納入其保護范圍,也不應將不能實現發(fā)明目的、效果的技術方案解釋到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中?!北豢厍謾喈a品在排線間距0.1mm的情況下設置為雙層線材,由于線材之間是重疊的,根本無法避免線材之間的摩擦,無法實現涉案專利聲稱的克服線材間的摩擦的發(fā)明目的,因此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二審案情
原告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而二審法院不僅支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更是直接在二審判決中認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與在所述貯存滾動條(1)上的繞組相比,位于所述儲存滾動條(2)上的繞組具有一較低的密度”(上文中概括的第(2)種情況),不能作為該專利的保護范圍。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專利說明書明確指出現有技術的缺陷在于,切割線材卷繞在滾動條上,線材之間多重部分重疊卷繞、接觸導致線材磨損、斷裂,從而減少線材使用壽命,增加生產成本。
其次,涉案專利的發(fā)明目的是要解決上述技術缺陷,克服線材之間的摩擦,防止由于所述線材在滾動條上的相對移動導致線材磨損或斷裂。說明書中其他內容也對此進行了闡述。
而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以致在所述儲存滾動條(2)上的線材繞組……與在所述貯存滾動條(1)上的繞組相比,位于所述儲存滾動條(2)上的繞組具有一較低的密度”技術特征,包括兩層以上布線情形,此時線材與線材之間必然相互摩擦而產生損壞,故而存在本專利發(fā)明目的所欲克服之技術缺陷。在說明書中也無相應技術手段或方案予以支持說明,故屬于現有技術范疇,不應作為保護范圍,否則將不適當地擴大專利的保護范圍,對社會公眾不公,也不符合促進創(chuàng)新之專利法立法宗旨。
總結
上述判例對于被控侵權者來說的意義不言而喻,作為絕地反擊的武器之一,“即使初步判斷構成‘字面侵權’,但因為不能實現發(fā)明目的,故而侵權不能成立”的理由應該是相當充分的。
而對于專利權人而言,則需要注意到在其成功獲得了一個很大的專利權保護范圍,且被控侵權產品構成了“字面侵權”的情況下,被控侵權事實也可能并不成立,在提起訴訟之前要做好充分的評估,謀定而后動。
來源:康信知識產權微信平臺
作者:孫淑美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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