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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楊立新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
原標題:喬丹體育使用喬丹為企業(yè)名稱或注冊商標 不構成侵害姓名權
美國公民邁克爾?杰弗里?喬丹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經最高人民法院再審作出最終判決,該判決部分支持再審申請人的請求,認為再審申請人對爭議商標標志“喬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權,判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第6020569號“喬丹”商標重新作出裁定。據(jù)報道,邁克爾?杰弗里?喬丹同時還在上海向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了侵犯姓名權的民事訴訟,認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和注冊商標中使用了“喬丹”字樣而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權,該案目前還沒有判決。
筆者經研究最高法院的上述行政判決書以及上海姓名權糾紛案的相關材料,認為:依照我國《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在自己公司名稱中使用“喬丹”二字,并在自己的產品上注冊“喬丹”商標,是正當行使自己的名稱權,不構成侵害Michael Jordan姓名權的侵權責任。
一、《民法通則》保護的姓名權的客體是姓和名組成的姓名
《民法通則》第99條規(guī)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guī)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睂W理認為,姓名是用以確定和代表自然人,并與其他自然人相區(qū)別的文字符號和標記。姓名權是自然人決定、使用和依照規(guī)定改變自己姓名的人格權,包括自我命名權、姓名使用權和改名權。依照這一規(guī)定,我國法律保護的姓名權的客體是公民的姓名,而不是公民的姓或者名。
姓名包括姓和名兩部分,姓是一定血緣遺傳關系的記號,標志著個體自然人從屬于哪個家族血緣系統(tǒng);名則是特定的自然人區(qū)別于其他自然人的稱謂。姓和名的組合,構成一個自然人的完整的文字符號和標識,因而姓名是自然人的人身專用文字符號和標記,是自然人姓名權的客體。它的意義在于,姓名在法律上是某一自然人與其他自然人區(qū)別開來,便于參加社會活動,行使法律賦予的各種權利和承擔相應義務。姓和名的組合,表現(xiàn)了個人對社會團體或血緣家族的歸屬,也表現(xiàn)了從個體到群體的關系。中國傳統(tǒng)的姓名就是這樣,只有把一個人的姓和名結合在一起,才構成對特定個人人格屬性的文字標志,只有姓或者只有名,不能將一個自然人的人格特征區(qū)別于他人。
在絕大多數(shù)國家和民族,對于姓名權的保護都是保護姓和名兩個部分的結合,而不保護單一的姓或者單一的名,因為單一的姓和名不能區(qū)別自然人的人格特征。就美國公民Michael Jordan的姓名而言,既有名,也有姓,中文的喬丹只是對其英文姓的中文音譯,即“邁克爾·喬丹”的一部分,不包括其名的部分,不構成完整的姓名,因而不是中國《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保護的姓名權的客體。如果說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企業(yè)名稱或者商標中的“喬丹”二字是一個姓名的話,那么據(jù)統(tǒng)計在中國目前存在的4000多個喬丹,都有權對該公司主張侵害姓名權,但問題是,不能因為這4000多個人的姓名叫喬丹,就主張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了其姓名權,更不能在4000多個人之間相互主張侵害了自己的姓名權。這就是姓名權保護中的姓名的平行,即俗語說的重名,只要不具有侵害他人姓名權的故意,就屬于姓名的平行而不構成侵害姓名權。
既然中國以喬丹命名的自然人都不能因為使用了“喬丹”二字而主張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了其姓名權,作為美國公民的Michael Jordan當然也不能僅因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和注冊商標涉及了其姓名中的姓而主張侵害了其姓名權。
二、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侵害姓名權行為的表現(xiàn)方式
按照《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規(guī)定,侵害姓名權的主要行為方式,是干涉、盜用和假冒他人姓名。依照《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的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構成侵害姓名權,應當具備干涉、盜用和假冒他人姓名的行為,以及行為人在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并且使受害人的姓名權因此而受到損害。
侵害姓名權侵權行為的主要表現(xiàn)形式,是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為,包括盜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盜用他人姓名,表現(xiàn)為未經本人授權,擅自以姓名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從事,造成姓名權人或者公共利益損害的行為。假冒他人姓名則是冒名頂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該人參加民事活動的行為。這兩種行為的相同點是,行為人都是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在心理上都是故意,在客觀上,都造成了損害后果。不同之處是,盜用姓名是未經姓名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假冒姓名則是冒名頂替;盜用姓名,只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行為人并未直接以受害人的身份進行民事活動,假冒姓名則是以姓名權人的身份直接進行活動;盜用姓名只是以權利人的姓名進行民事活動,假冒姓名則不僅假冒他人姓名,還故意利用自己的姓名與被侵害人姓名相同或相近的特點,與他人進行民事活動。無論是盜用或者是假冒姓名,都是通過非法使用他人姓名達到混同姓名權人的人格特征的目的,使人認為這種行為就是姓名權人在實施的行為。不具有這樣的特點,就不構成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為。
在本案中,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對美國公民Michael Jordan的姓名并沒有實施盜用或者假冒的行為。首先,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并沒有假冒邁克爾·喬丹的身份進行民事活動,因此,不構成假冒姓名的行為。其次,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在企業(yè)名稱或注冊商標中使用“喬丹”二字,僅僅是與美國公民Michael Jordan的姓的中文音譯相同,并不存在“通過非法使用他人姓名達到混同姓名權人的人格特征的目的,使人認為這種行為就是姓名權人在實施的行為”的特征。因此,用喬丹命名自己的公司,不是對完整的姓名的使用,不構成盜用姓名的行為。此外,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在使用“喬丹”二字時,不具有侵害邁克爾·喬丹姓名權的主觀故意或者過失,其姓名權也沒有因此受到損害,因而不構成侵害姓名權的侵權責任。
三、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的行為亦不構成對公開權的侵害
中國《侵權責任法》對于侵害公開權的行為,也規(guī)定了損害賠償?shù)囊?guī)則,這就是該法第20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shù)額協(xié)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jù)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shù)額。”這一規(guī)定說的情況是,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因此而造成這些人格權所包含的財產利益損失的,就是通常說的對公開權的侵害。這就是所謂的“人格權商品化權”,或者“人格權上財產利益的保護”制度。
《侵權責任法》第20條規(guī)定的這種損害賠償,行為人的行為應當首先構成侵權行為,符合《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的規(guī)定,同時也要符合《民法通則》第99條關于保護姓名權的規(guī)定。如果行為人實施的行為,盡管對一個人的姓或者名有所涉及,但是,不符合《民法通則》關于保護姓名權的規(guī)定,也不符合《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的規(guī)定,就不構成侵害姓名權的責任,就不承擔侵權責任。邁克爾·喬丹在起訴中,主張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企業(yè)名稱或注冊商標中使用了“喬丹”字樣,是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姓名,侵害了他的姓名權,但是按照中國現(xiàn)行法律的規(guī)定,這一主張并不成立,因而本案不構成侵害姓名權的侵權行為。
四、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為自己命名是行使名稱權的合法行為
《民法通則》第99條第2款規(guī)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享有名稱權。企業(yè)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睂W理認為,名稱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等主體在社會活動中用以確定和代表自身,并區(qū)別于他人的文字符號和標記。名稱權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改變自己的名稱,依照法律規(guī)定轉讓名稱,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盜用或冒用的人格權。在中國法的環(huán)境下,任何一個企業(yè)法人都享有名稱權,都有權給自己的企業(yè)命名,只要該命名沒有違反國家法律,不違反公序良俗,就是合法行為,經過企業(yè)登記以后,就享有名稱權,法律予以保護禁止他人侵害。
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yè)法人,依法對自己的名稱享有名稱權。該企業(yè)法人為自己的公司命名為“喬丹”,并經過工商注冊登記,就是依照法律規(guī)定決定自己使用何種名稱的權利,即命名權。作為企業(yè)法人的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為自己的企業(yè)法人命名為,行使的是《民法通則》第99條第2款規(guī)定的名稱權,不存在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不違反國家的強制性法律,不違背公序良俗,因此是合法行為,法律依法予以保護,他人不得干涉,也不得侵害。進一步,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在為自己產品注冊商標時使用自己的企業(yè)名稱的關鍵字即“喬丹”二字,也是使用自己企業(yè)名稱權的行為,同樣不構成侵犯原告的姓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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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楊立新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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